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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王丰、王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王丰,王兴,曹中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赵文松,个体户。被告王丰,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农民。被告曹中亚,农民。原告赵文松诉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松、被告王丰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及被告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王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1.5%,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5000元,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丰辩称,原告扣了借款人王瑞所有的一辆价值16万元的车抵债,且王瑞已偿还了20万元,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王兴辩称,担保属实,积极找借款人王瑞还钱。被告曹中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王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1.5%,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5000元。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期间2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松借款给王瑞使用,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王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偿还借款39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瑞追偿。被告王丰辩称借款人王瑞已偿还2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扣押了借款人王瑞所有的车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车辆抵偿借款应有车辆所有人的许可,故应待借款人王瑞出现后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松支付借款3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丰、王兴、曹中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