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孙增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孙增超,孙增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讼代理人刘国防、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赵克志、李静,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增超。2003年被告人孙增超因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增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增涛,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东北孙村。身份证号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增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防、于俊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克志、李静,被告人孙增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孙增超因超车问题伤害原告人,导致原告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医疗费9955.02元、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500元(35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355.02元。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人未实际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不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增超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增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3时许,因超车问题,被告人孙某与马某发生口角,后在潍坊市寒亭区蓝天路上双方停车,并分别打电话叫孙增超及路某前往案发现场。停车后的马某下车到孙某所乘坐的车前与孙某理论,二人争执中孙增超开车带领孙增涛到达现场,孙增超先行持刀下车,并将刀架在马某脖子上,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推搡,后持棍棒性车锁下车的孙增涛用脚踹马某。后被告人孙增超与马某及后到达现场的路某厮打到一起,期间孙增超持刀砍伤马某、路某;被砍伤后的马某、路某追赶孙增超,二人在路边绿化带中将孙增超手中的刀夺下,并继续追打孙增超,后孙增超挣脱。在被告人孙增超与马某、路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增涛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左前胸部、左肩部、左上臂前内侧及左手食指北侧之伤所致皮肤瘢痕长度累计达27.7cm,构成轻伤二级;路某下唇偏左处之伤致口唇全层裂伤、皮肤瘢痕1.5cm,构成轻伤二级,路某胸部之伤致胸壁穿透、血气胸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路某右侧面部之伤、左上臂之伤、右手之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认定路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孙某、孙增超被抓获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诊断为:肱骨头骨折、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软组织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被告人孙某、孙增超的犯罪行为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9955.02元、误工费761.1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4天)】、护理费761.1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1897.3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证言,随案移动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图,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孙某、孙增超的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孙增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增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孙增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孙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供述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比较生气就叫孙增超过来打对方……叫他过来就是打起来有个帮手”,而其在电话中对孙增超也称“让他过来看看,万一他叫人我们就两个人在这里怕吃亏”,而被告人孙增超供述孙某给其打电话内容为“有人在路上用车把他的车截住了,让我过去看看”,孙增超对其理解为“打起架来也好有个帮手”与孙某指使意图一致,因此对于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二被告人事前有预谋、事中孙某未制止,且二被告人对该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孙增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与孙增涛存在关联,对其要求孙增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人未就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住院时间。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增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人孙某、孙增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7.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增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