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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卢敏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33号罪犯卢敏,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卢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服装缝纫工、辅助工劳动中,创产值2085.33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156分,记功2次。二OO九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卢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