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邓锦标,梁佩莲,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陈敏杰,邓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XXXX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XXXX668。法定代表人马仲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XXXX648。经营者罗汝梅。被告邓锦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佩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仲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海燕,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乃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丽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敏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婉芳,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冠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下称艺信厂)、邓锦标、梁佩莲、马仲恒、马海燕、罗乃清、吴丽华、陈敏杰、邓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禅银信字第13539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邦公司给予7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在额度项下,可循环使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等任一情形的,原告均有权宣布被告富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二)单笔授信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了(2013)禅银贷字第1353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授信合同均约定,如出现被告富邦公司交叉违约等任一情形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各授信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均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三)担保合同被告二立冠公司、被告三艺信厂、被告四邓锦标、被告六马仲恒、被告八罗乃清、被告十陈敏杰于2013年8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禅银贷字第135390-1、135390-6号,(2013)禅银最保字第135390-2号至5号),为原告与被告富邦之间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84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九吴丽华作为被告八罗乃清的配偶、被告七马海燕作为被告六马仲恒的配偶、被告五梁佩莲作为被告四邓锦标的配偶,被告十一邓婉芳作为被告十陈敏杰的配偶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四邓锦标、被告六马仲恒、被告八罗乃清、被告十陈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二、原告履约情况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富邦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4%。三、被告违约情况贷款期内及贷款到期后,被告富邦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富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257,908.13元,之后按授信合同适用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一富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二至十一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表,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富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7908.13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三:被告邓锦标与梁佩莲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马仲恒与马海燕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罗乃清与吴丽华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陈敏杰与邓婉芳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富邦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均已经到期,被告富邦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担保被告立冠公司、艺信厂、邓锦标、马仲恒、罗乃清、陈敏杰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富邦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84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佩莲作为被告邓锦标的配偶、被告马海燕作为被告马仲恒的配偶、被告吴丽华作为被告罗乃清的配偶、被告邓婉芳作为被告陈敏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保证之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邓锦标、马仲恒、罗乃清、陈敏杰的上述保证之债应当确认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7908.13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冠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艺信家具制造厂、邓锦标、马仲恒、罗乃清、陈敏杰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8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佩莲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邓锦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海燕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马仲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丽华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罗乃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邓婉芳对以上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陈敏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38元,由十一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换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