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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丰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友国与赵文学、马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国,赵文学,马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友国。被告赵文学。被告马翠英。原告李友国诉被告赵文学、马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学、马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国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文学向原告借现金1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文学、马翠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学与马翠英系夫妻。2013年5月11日,被告赵文学向原告借款14300元,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内容有:“收到李友国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14300元1年赵文学2013.5.11���。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户籍证明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返还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文学、马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学、马翠英返还原告李友国借款14300元;二、被告赵文学、马翠英支付原告李友国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