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王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大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新。原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韬、被告王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大军认识多年。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打了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但此借款已为原告跑业务支付了,且自己为原告跑业务的支出费用应当多于30000元,具体数额需要算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即:“今借到大军30000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庭审中,被告称上述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已为原告跑业务支付了,但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虽称向原告所借上述30000元已为原告跑业务支付了,但因被告此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大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月新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