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明才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87号罪犯廖明才,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明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734.4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1年7月18日以(2001)粤高法刑复字第118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廖明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罪犯廖明才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廖明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5年11月10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经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2009年9月11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2月28日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3170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877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87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廖明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明才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该犯尚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无消费支出,经济账户余额为662.04元,暂不具备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明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明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