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志发诉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李志发,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63********,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旱冰场家属区。被告常建军,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76********,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托克前旗政府家属区。原告李志发诉被告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发诉称,被告常建军于2011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有被告常建军亲笔签写的借条为据。现诉诸于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建军的借款事实。被告常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常建军向原告李志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30‰),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志发与被告常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李志发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故,原告李志发要求被告常建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志发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而被告常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基准利率×用款时间×4倍,并按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据此,被告常建军应当给付原告李志发利息84923元,实际给附中应当剔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即尚欠利息为84923-5000=79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志发借款17992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9923元;已剔除利息5000元);二、被告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志发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李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常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