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祁桂群、段福奎诉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群,段福奎,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元行初字第4号原告祁桂群,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6日,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5********。原告段福奎,男,汉族,生于l967年8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公民身份号码5********。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xxx住址:武定县中新街。法定代表人杜春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俊程,男,彝族,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三银,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6日,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祁桂群、段福奎诉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Ol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桂群及其代理人贾昆明,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张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段福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未出庭。我院于2Ol5年5月14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祁桂群、段福奎,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杨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段福奎、祁桂群系夫妻关系,均是香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2005年原告所在村组的25亩基本农田被征收,原告等三组村民分配得到原老铁厂旁安置地的使用权后,陆续有村民在安置地上建房。2007年原告也在自己的安置地上建房一处,建房期间无任何机关或者政府人员告知原告不能建房,房屋建好后使用至2014年。2Ol4年,原告所在的房屋发生征收,村组找原告谈过两次补偿问题,因补偿过低而未签订相关的补偿安置协议。随之而来的是被告作出的一系列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据被告听证告知书申请听证,但被拒绝。原告的名字错误,多次要求改正亦被拒绝。2014年9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机构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强拆的过程中将原告72岁高龄的父亲打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将原告房屋拆除,实体及程序均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段福奎拒不执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合法。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段福奎在武定县规划区内用空心砖、石棉瓦建房屋的行为作出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拒不履行法定拆除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指令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非法建筑物。被告具有对该案强制执行主体资格。二、原告段福奎拒不执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事实清楚,被告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段福奎作出强制拆除处罚决定,限其三日内拆除,原告人不予理睬,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不予拆除非法建筑物;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人发出《催告书》,限其一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绝接收《催告书》,拒绝拆除非法建筑物。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强制执行:第一,发出催告书,责令当事人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人发出了《催告书》,限原告在一日内自行拆除。第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仍未执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得到批复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第三,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被告对原告非法建筑物强制执行情况已发出公告。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段福奎拒不履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段福奎拒不履行武住建罚(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l、《行政处罚决定书》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复印件,欲证明对段福奎非法建设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限三日内拆除;2、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3、催告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催促段福奎一日内拆除;4、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送达催告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5、请示报告和批复复印件,欲证明住建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段福奎拒绝执行情况;6、强制执行公告复印件,欲证明告示对段福奎非法建筑物强制拆除;7、段福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段福奎的真实名字不是“段富奎”;8、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决定段福奎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9、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9日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1O、执行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强制执行过程;11、物品清单,欲证明强制执行时涉及段福奎家部分财产;12、执行现场照片,欲证明执行实况。第二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欲证明申请人违反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欲证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欲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调查地基的权属;证据材料2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据材料3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材料4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据材料5不具有合法性,强制执行的请示报告所依据事实没有证据,不具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的批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材料6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被告的拆迁公告未对原告合法送达;证据材料7,没有异议;证据材料8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材料9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见证人作伪证;对证据材料1O不认可,认为证人作伪证;对证据材料1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l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物品清单是被告拆除建筑后才制作的;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照片彩印件,欲证明今天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武定县住建局公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武定县医院治疗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当天强拆的激烈程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l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方的行为没有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被告方调取了2014年9月9日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录制的视频资料。经质证,原告、被告对2014年9月9日被告拆除房屋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经过及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彩印件;3、武定县住建局公告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武定县医院治疗材料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能够客观的反映出强制拆除当天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福奎、祁桂群于2009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屋,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催字[2014]第02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原告仍然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经武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强拆公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后原告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段福奎、祁桂群对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就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保障原告采取救济途径的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对原告祁桂群、段福奎户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杨绍昆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