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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甘肃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甘肃某公司,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甘肃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引见,由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张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归还,并口头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承担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张某的账户中。借条虽系被告张某出具,但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某和魏某,且张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丈夫,借款又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因此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某公司偿还。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借条的出具人,未尽到督促还款的义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系某公司的股东属实,但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公司并不知道。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张某为某公司股东,2013年5月9日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某公司,而是用于张某与他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因此,该借款系张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同时,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过逾期后按银行利息4倍承担利息,现被告同意限期偿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孙某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张某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张某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6%,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的其他股东未经授权所实施的公司业务以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虽然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但某公司并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而本案中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个人出具,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出具,又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也转入张某的个人账户,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将该借款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甘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852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邸梦瑶注: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