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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兴平与吴磊、安自山、吴宝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平,吴磊,安自山,吴宝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程兴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磊,男,约26岁,汉族,平罗县发改局职工,住平罗县。被告安自山,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吴宝玉,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吴磊、吴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安自山,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兴平与被告吴磊、安自山、吴宝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安自山(同时作为被告吴磊、吴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多年来一直承包工程。2009年,三被告承包了二闸中学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直到2012年元月份。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2万元,由被告吴磊、安自山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干活属实,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也属实,但该欠款已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二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收条与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同一天,但收条出具在前,证明出具在后,当时的事实是2012年1月21日之前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吴磊、安自山给原告出具过一张29800元的欠条,2012年1月21日,被告安自山向原告支付了9800元的劳务费,原告出具了9800元的收条,下欠2万元的劳务费,吴磊与安自山重新出具了证明一张;认为证据2的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月8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故收条中的1万元与原告所诉的2万元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出具的时间与被告吴磊、安自山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同一天,被告辩称出具证明后又支付劳务费9800元,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出具的时间在被告吴磊、安自山出具的证明之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原告程兴平与到庭被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宝玉与被告吴磊系父子关系。被告安自山系被告吴宝玉承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09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吴宝玉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建的平罗县二闸中学教学楼工程及平罗县姚伏镇109国道两侧上、下水改造工程工作。被告吴宝玉支付了原告该二项工程的部分劳务费。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宝玉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下剩2万元由被告吴磊、安自山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下剩劳务费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挖掘机系被告吴宝玉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磊、安自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万元,被告辩解已付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吴宝玉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兴平劳务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程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