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刘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刘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刘沛。委托代理人章力群。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刘沛及委托代理人章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2013年6月25日签定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339欢乐颂购物中心第二层2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REIZVOLL”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优惠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1日(即开业日)。租金为8250元/月(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9900元/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管费3300元/月,推广费55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2013年7月31日接场验收,并如期进场开业。之后,被告无故于2014年12月7日停止经营,截止当天下欠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共计87984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将商铺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电费、推广费、物管费等欠款共计87984元,滞纳金74036元,违约金29700元,补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19470元,律师费(前期)5000元,合计216190元。被告刘沛答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租金、费用,原告早已在营业款扣除,另外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等也可以抵扣被告的租金和费用,所有这些抵扣后,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和费用,还有剩余;被告的货物被原告扣留,租赁的商铺被原告强行锁住,被告根本无法进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和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也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商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路94号欢乐颂购物中心第二层2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REIZVOLL”品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优惠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起租日为2013年9月1日(即开业日);附件三《合同基本条件》约定“按C方式计算租金商铺”:A方式“基本租金”,租金标准15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9750元,一年后增加为11700元/月;B方式是“提成租金”,按被告每月营业额18′19′﹪提成作为租金,第一年扣率18﹪,第二年19﹪;C方式是“两者取其高,按上述基本租金和提成租金两者中,取高者作为当月租金”;被告租用原告POS系统自收银且全部现金收银款交给原告(附件三的收银方式,合同9.1,POS专用收银系统租用补充协议);协议项下的任何费用,原告均于每月1日发布在附件五所述的VSS网站上,被告应及时上网查询当月应缴费用(合同4.5.5);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合同4.5.6)。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说明被告所租赁商铺的使用面积由原来的65平方米变更为55平方米,保底租金变更为8250元/月,确定物管费3300元/月,推广费55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及附件三的要求,向原告交纳了意向保证金21450元、现金5000元、转账20000元、垃圾清运费520元,及支付装修水电预存金5000元(由成都三三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后,进场装修后营业。被告营业期间的营业款通过原告的POS机系统进入了原告的账户中,部分扣除被告应交纳的租金、费用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部分租金和费用而起诉被告。被告称,2014年10月5日之后的营业收入是多少不清楚,庭审查明双方并没有对相关数据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就起诉了被告;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代理人,被告是否还有营业款在原告处,没有与被告的应付款进行抵扣时,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向原告公司了解,仍有被告的营业款一万余元在原告处。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上锁关闭,被告未能再进入商铺。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被告交纳意向保证金21450元、现金5000元、转账20000元、垃圾清运费520元、及支付装修水电预存金5000元的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4.5.6条约定:被告按合同9.1.2项约定收取营业款的,则被告的费用默认从被告营业款中扣除,若扣除的款项不足应缴补费用,则被告可通过现金、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尽管原告代理人一开始不承认对被告的营业款进行过抵扣,但庭审查明,原告的确从被告的营业款中抵扣了被告的应付款项,至今还有一万余元被告的营业款在原告处。既然合同约定,被告的应付款项应先从被告的营业款中抵扣,庭审中查明被告还有营业款在原告公司,双方并没有对相关数据进行确认和结算,且被告又抗辩被告的营业款和原来交纳的保证金等足以支付应付原告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后还有剩余,那么原告在无相关数据确认和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设备租金等879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无法认定被告尚需支付租金和费用87984元。既然被告尚有营业款在原告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租金和费用尚不明了,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0元、滞纳金74036元、补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19470元、律师费5000元等,均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上锁关闭,被告未能再进入商铺,这说明被告租赁的商铺自2014年12月7日起,即由原告控制,并不由被告掌控和使用,那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沛2013年6月25日签定的《商铺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四川华润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