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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达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负责人:程世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达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达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巫日平驾驶粤H×××××号小轿车(原车号为粤H×××××)由广宁县江屯镇经X420线往广宁县古水镇方向行驶,当天4时30分许,行驶至X420线螺岗岭急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落路边的山沟里,造成小轿车及通讯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巫日平离开了现场,于同日8时40分由他人代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4412230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日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前,宁达飞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及物品的损失作评估。其中,1、电信损失2165.62元;2、有线电视损失10369.17元;3、联通损失2236.45元;4、粤H×××××号小轿车损失25977元。宁达飞支付物损鉴定费1188元,车损鉴定费1369元。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评估。该院通过摇珠方式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作重新评估,结论为:1、通讯损失16336.48元;2、粤H×××××号小轿车损失28022元。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评估费2396元。宁达飞向广宁县盈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中心支付了粤H×××××号小轿车施救费2200元及保管费200元。粤H×××××号小轿车于2013年3月27日由原车辆所有人宁先金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19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于2013年9月25日过户给宁达飞,车牌号码变更为粤H×××××。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宁达飞向平安财保公司索赔遭拒,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宁达飞车辆损失费25977元、物品损失费14771.24元、车损鉴定费1369元、物损鉴定费1188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400元、代步车费用9000元(300元/天×30天),合共54725.24元;2、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宁达飞请求平安财保公司按重新评估的结论予以赔偿,即:1、通讯损失16336.48元;2、粤H×××××号小轿车损失28022元。宁达飞并将赔偿通讯损失16336.48元支付完毕。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通讯损失16336.48元、粤H×××××号小轿车损失28022元、车损鉴定费1369元、物损鉴定费1188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400元、代步车费用9000元(300元/天×30天);2、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通讯损失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电线杆损坏,没有证据证实电信设施及广播电视设施受损,且宁达飞提交支付通讯损失的票据已超举证期限,故对宁达飞提交的支付通讯损失16336.48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巫日平驾驶粤H×××××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9日4时30分许,行驶至X420线螺岗岭急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落路边的山沟里,造成小轿车及通讯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由巫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巫日平离开了现场,于同日8时40分由他人代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地点,不能认定其是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而且没有因驾驶员巫日平暂时离开现场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该院对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驾驶员巫日平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公司对此事故所造成宁达飞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宁达飞的损失中,一、该院对重新评估的结论予以确认,即:1、通讯损失16336.48元;2、粤H×××××号小轿车损失28022元;二、宁达飞主张车损鉴定费1369元、物损鉴定费1188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400元,因该损失都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该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三、宁达飞请求代步车费用9000元,因宁达飞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称车辆损失费28022元仍不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是14625元,物品损失费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由第三方向其提出索赔请求,宁达飞支付给永辉价格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宁达飞自行负担,车辆施救费、保管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予免赔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宁达飞的损失中,通讯损失16336.48元、宁达飞支付的物损鉴定费1188元,共17524.4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524.48元;粤H×××××号小轿车损失28022元、宁达飞支付的车损鉴定费1369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2400元,共31791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即,平安财保公司应要赔偿给宁达飞的损失是49315.48元。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396元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赔偿49315.48元给宁达飞。二、驳回宁达飞请求代步车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为5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宁达飞超过举证限期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驾驶员巫日平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该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无需理赔。一审期间,平安财保公司申请调取交警档案,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导致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明。事实上该事故并非驾驶员或车主向交警报案的,而是由路人向交警报案然后才由交警再通知驾驶员到事故现场。驾驶员巫日平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受伤需紧急到医院接受治疗,其在事故后没有立即报案不能作合理的解释,且该行为将导致无法查明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或者无证驾驶禁驾事由,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解释而擅自离开现场,则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同时亦违反诚信原则。三、《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认定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坏,而并未认定现场有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施损坏。因此,对于宁达飞主张已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公司无需向宁达飞进行理赔;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达飞承担。被上诉人宁达飞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巫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巫日平离开现场,于同日8时40分由他人代向交警部门报警,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地点,不能认定巫日平是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而且没有因驾驶员巫日平暂时离开现场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驾驶员巫日平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属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免赔条款的情形范围。二、平安财保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认定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坏,未认定现场有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问题。事实上,《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的通讯电线杆损坏已经包含了宁达飞诉称的损坏项目。另,从交警部门的调查案卷和照片中所表述的通信电线杆,已包含了宁达飞提出的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项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向宁达飞承担理赔责任。一、宁先金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宁达飞通过向宁先金购买已实际享有事故车辆的权属,因此,宁先金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宁达飞享受和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意思表示的契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免赔。该约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宁先金亦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表示其本人已完全理解。二、驾驶人巫日平在4时许发生事故,事故并未对驾驶人巫日平造成人身伤害,后由他人将其接离现场,至当日8时40分被路人发现并报警,该事故才得以处理。在此期间,巫日平既没有报警,亦没有通知车主,更没有采取必要的施教措施,而是隐匿逃避,其行为应认定为驾驶人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据此,平安财保公司依保险条款中免责的约定,对宁达飞的损失不予理赔的事实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公司需向宁达飞进行理赔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平安财保公司重新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平安财保公司由于不认可宁达飞委托的损失鉴定评估,并重新申请损失鉴定评估,该费用属于平安财保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因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对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宁达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合计1617元,由宁达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航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