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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海优犯盗窃罪、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优,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优,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优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优、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黄海优聊天时得知黄海优有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低价出售,便向黄海优提出想购买一辆摩托车。之后,黄海优载客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时发现博发楼茶艺馆门口停放有摩托车和电动车,便准备盗窃摩托车卖给郑某某。2014年10月6日20时许,黄海优独自来到长流镇长生路博发楼茶艺馆门口,乘人不备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后黄海优电话联系郑某某,于次日12时许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对面路边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14元。二、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海优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骑乘一辆红色豪天牌摩托车再次来到长流镇博发楼茶艺馆门口处,黄海优着手盗窃被害人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因无法撬开车头锁未能将车盗走。随后,二人离开现场窜至长流镇长滨路新本色酒吧附近时,被尾随而至的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海优处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套筒一把及豪天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撬摩托车价值6949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海优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摩托车事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被告人黄海优曾于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优、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摩托车产品说明,欠票凭证,证人陈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邝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海优、郑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共计价值13463元的摩托车2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优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海优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优第二次着手盗窃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优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优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海优、郑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及六角套筒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南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法警,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