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唐伟与王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王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唐伟,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金萍,女,生于1968年2月20日,汉族。原告唐伟诉被告王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丹江口市电石厂1#楼3单元1楼右侧的房屋一套,车棚1间及房屋内部分电器,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5000元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住进此房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违约金5000元。原告唐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通话记录1份、丹江口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1份、房屋买卖契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证据3:汉江集团成本价售房资料1份、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1份、公证书1份、丹房权证汉江集团字第62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丹江口市国用(2007)第644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汉江集团已售公有住房上市申请备案表2张、被告王金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1年9月10日王金萍与张正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王金萍与张正军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金萍对所出售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的出售有完全处分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伟所提交的上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唐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金萍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丹江口市电石厂1#楼3单元1楼右侧的房屋一套、车棚1间及房屋内部分电器,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王金萍)将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电石厂1#楼3单元1楼右侧的房屋一套、车棚1间及房屋内部分电器出售给乙方(原告唐伟),其中房屋面积94.04平方米、车棚面积4.8平方米,房屋售价:95000元,将来汉江集团允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及水电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成交额50%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5000元,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得知汉江集团的房屋已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赔偿违约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伟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伟与被告王金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伟已付清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现汉江集团房屋管理部门已允许为内部房屋交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伟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