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彼此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年××月××日在原王家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2010年3月,被告与外地男子勾搭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近四年之久,经原告报警寻找未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某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王家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女儿许某乙、儿某,现均已成年的事实;2、经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南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离婚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与他人离家出走、��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女儿许某乙、儿某,现均已成年。2010年,被告黄某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被告黄某自2010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