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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苏春兰与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春兰,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春兰与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焕怡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海燕、詹晓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苏春兰入职到博亚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博亚公司自2009年4月开始向苏春兰发放工资。期间博亚公司未与苏春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苏春兰与博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博亚公司向苏春兰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苏春兰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博亚公司为苏春兰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博亚公司在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有苏春兰的签名,并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记录,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的记录,有发放年终奖的记录。苏春兰在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093.2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170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398.9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93.5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850元。2013年12月31日后,苏春兰未到博亚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28日苏春兰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苏春兰与博亚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8052.77元;四、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年休假工资2702.7元;五、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六、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苏春兰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七、请求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7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苏春兰遂诉至原审法院。苏春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确认苏春兰与博亚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8052.77元;四、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年休假工资2702.7元;五、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六、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苏春兰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七、请求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博亚公司自2009年4月向苏春兰发放工资,苏春兰与博亚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博亚公司辩称应从2009年4月开始确认劳动关系起算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确认为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苏春兰主张确认与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春兰诉请博亚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老的那个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苏春兰应在2011年4月1日前提出申请仲裁,而苏春兰于2014年5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苏春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春兰诉请博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52.77元,苏春兰未提供相关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且博亚公司提供的有苏春兰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有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苏春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春兰主张博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702.7元。博亚公司应对安排苏春兰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博亚公司仅以发放的年终奖就是年休假工资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春兰的诉请博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702.7元有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春兰诉请博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苏春兰在博亚公司处工作了4年零9个月,且是博亚公司主动不与苏春兰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苏春兰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春兰诉请博亚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春兰与博亚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博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苏春兰经济补偿金925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702.7元;三、驳回苏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博亚公司负担。苏春兰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春兰要求博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3月,苏春兰苏春兰受聘于博亚公司,从事加工变压器内部绝缘体配件工作。月工资从刚入职的1093.2元到劳动关系终止时的1850元人民币,每月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入职后,博亚公司于2009年7月起开始为苏春兰缴纳社会保险费,苏春兰多次提出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博亚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直到2013年8月,博亚公司以不同意补签书面合同就开除为要挟,违法与苏春兰补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博亚公司应向苏春兰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即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2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苏春兰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博亚公司应向苏春兰支付的工资,是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苏春兰的诉讼请求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苏春兰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是在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第三,苏春兰与博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且苏春兰一直要求博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苏春兰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最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苏春兰因害怕丢失工作或害怕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而不敢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般是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才开始维权。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作为弱者一方的权利,因此苏春兰要求博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依据苏春兰的申请依法调取休息日加班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不存在加班事实,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苏春兰的合法权益。苏春兰自2009年3月入职工作起至2012年4月期间,每个星期六均按照博亚公司的要求进行加班,共计加班156个休息日,对此,博亚公司从未依法向苏春兰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博亚公司应向苏春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8052.77元。博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中确实有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而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记录和考勤表则由博亚公司保存。故苏春兰在一审立案时,就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博亚公司处保存的自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苏春兰的加班记录和考勤表。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博亚公司调取休息日加班的证据的情况下,便以苏春兰未提供相关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加班事实,驳回苏春兰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博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一、依法改判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2025.2元;二、请求依法改判博亚公司向苏春兰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18052.77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博亚公司针对苏春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苏春兰要求博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二倍工资差应当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所以苏春兰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二、博亚公司已向苏春兰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博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中有加班工资的记录,无需再另行发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苏春兰的上诉请求。博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亚公司无需向苏春兰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博亚公司产业升级转换,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如果要续签合同,需要转岗,苏春兰明确不愿意转岗主动提出不续签合同,博亚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博亚公司无需向苏春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702.7元。苏春兰在博亚公司处均依法休假,因为博亚公司属于来料加工型企业,在很多正常工作时间没有活的时候,苏春兰都是半天半天的给苏春兰放假,年休假法律规定的是如果劳动者在当年实际休假已经超过年休假时间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在给劳动者休假或报酬。综上,恳请: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定博亚公司无须向苏春兰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及年休假工资报酬2702.7元;二、诉讼费用由苏春兰承担。苏春兰针对博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针对博亚公司认为无须向苏春兰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不愿意转岗,实际上是博亚公司的狡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劳动者由于公司经营调整,博亚公司决定解除与苏春兰的劳动关系,要求苏春兰在合同到期前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博亚公司是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博亚公司依法支付苏春兰的经济补偿金;二、博亚公司认为苏春兰在博亚公司均依法休假,而且是半天半天放假,对这一点上博亚公司没有提供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或者是支付年休假的报酬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亚木艺公司与博亚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本案2009年、2010年《工资表》上的签名“吴兰”系苏春兰本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亚公司是否应向苏春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博亚公司自2009年4月起超过一年未与苏春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春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自2009年4月起满1年的次日即起算,即苏春兰应于2011年4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苏春兰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苏春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其主张该项上诉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苏春兰主张博亚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春兰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博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苏春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苏春兰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博亚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依法享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博亚公司主张苏春兰工作时间灵活,其平时休息时间已超出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应向苏春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亚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之际通知苏春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博亚公司主张系苏春兰不同意转岗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博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春兰负担10元,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云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