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东伟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伟,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安东伟。委托代理人汤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093347-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A座928室。法定代表人李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伟,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1300000158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天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东伟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伟诉称,中交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承接新发公司发包的无锡市新区吴越路(长江路-机场路)互通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分包,其与中交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承接前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后其依约施工且整体工程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中交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要求判令中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99590元以及利息损失1032660元、审计费152582.17元、检测费30000元,合计6314830元,要求判令新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吴越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安东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302的《内部合同文件》暨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将甲方中标的吴越路(长江路-机场路)互通道路、管线工程项目交由乙方组织施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在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吴越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安东伟签名。嗣后,因双方为工程款结付问题产生争议,安东伟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无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锡仲决字第887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安东伟)所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00302的《内部合同文件》由于申请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合同复印件上亦无被申请人(中交公司)加盖的公章,故申请人请求本会仲裁缺乏证据”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安东伟的仲裁申请。2015年3月27日,安东伟诉讼来院。诉讼中,安东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证据2即编号为20100302的《内部合同文件》共6页均系复印件,但能辨认出合同第6页甲方盖章处盖有“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吴越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安东伟明确表示其无原件提供,中交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但明确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对“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锡吴越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并据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安东伟的起诉。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新发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吴越路(长江路-机场路)互通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发公司将吴越路(长江路-机场路)互通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互通桥梁、道路、雨水、污水、电力管等工程等工程内容发包于中交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据此提出异议,经审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安东伟仅提供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内部合同文件》复印件,但因中交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而属有效证据。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因安东伟不具有承接此类工程的法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安东伟与中交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无锡仲裁委员会虽作出驳回安东伟仲裁申请的决定,但其依据的理由系安东伟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无中交公司加盖的印章、中交公司于仲裁程序中未确认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现中交公司已确认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复印件证据中所涉印章的效力,并据此提出异议,故安东伟仍得依仲裁条款行使其救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东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4元(此款已由安东伟预交),依法不需交纳,由本院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于安东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