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丰理权,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喝醉酒后在金华市区人民广场公厕旁脱光衣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派出所民警处警并劝阻无效后将其带回至派出所。杨某到派出所后仍大吵大闹,并将民警谢中华的左脸部打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丰理权提出,被告人杨某因醉酒失去控制引发本案,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喝醉酒后在金华市区人民广场公厕旁发酒疯,并脱光上身衣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民警谢中华、陈某带着协警郑某到现场处警,当时,杨某想将自己的棉毛裤脱下裸体行走,民警在多次劝阻无效后将其带回至城中派出所。后民警联系其家人来派出所将杨某带回,但杨某到派出所后仍大吵大闹,不听民警劝阻,要离开派出所并且谩骂民警。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手挥打,将劝阻民警谢中华的左脸部位打伤。经鉴定,谢中华左脸部位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谢中华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刁某、海比尔•热吉普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