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志流与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流,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黄志流,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强,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霭球,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区瑞珍,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中贤,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葵金,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均辉,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杰辉,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肖机,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志流诉被告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因陈创业已经死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创业的继承人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虹、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四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承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前12个月付息,后12个月本金平均偿还,利息随本金递减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四人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提出申请只还利息,本金到2015年4月开始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原告一直没有答应。多次向其催收本息,至今未果。同时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因拖欠债务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强制执行,已严重丧失诚信。另查明,苏卫强、陈霭球为夫妻关系,陈创业、区瑞珍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按1.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止为96000元,本息合计为2096000元;二、被告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在继承陈创业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和八名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应对陈创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苏卫强、陈霭球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薄信息各一份、陈创业、区瑞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卫强、陈霭球是夫妻关系,陈创业、区瑞珍是夫妻关系,其中一方对任何一方在债务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借给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1.2%计算,本金由第二年开始分十二个月逐月递减偿还借款,利息随本金的偿还相应递减,直至借款付清为止,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成立。4.杏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查询到陈创业已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区瑞珍,儿子陈均辉、儿子陈杰辉、女儿陈肖机,依据法律规定,陈创业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诉讼。陈创业死后其妻子区瑞珍既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也是其继承人,她不仅继承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同时其个人财产(含将来的财产)也要承担。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亦无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四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志流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霭球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3年3月9日,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承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原告在履行上述借款协议过程中得知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丧失诚信和清偿债务能力,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卫强、陈霭球为夫妻关系,陈创业、区瑞珍为夫妻关系。陈创业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陈创业、区瑞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均辉、陈肖机、陈杰辉。被告陈中贤、梁葵金分别是陈创业的父亲和母亲。被告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在诉讼中均未表示放弃对陈创业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苏卫强、陈霭球、陈创业、区瑞珍四人向原告黄志流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并未依约向原告偿款借款,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称曾口头约定为借款利率为1.2%,但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从借款逾期偿还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陈创业作为借款人之一已经死亡,被告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作为陈创业的合法继承人在诉讼中均未表示放弃对陈创业遗产的继承,依法应根据各自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对陈创业生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在继承陈创业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志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8元(已由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568元,由被告苏卫强、陈霭球、区瑞珍、陈中贤、梁葵金、陈均辉、陈杰辉、陈肖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辣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加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