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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怀淑贤、赵广忠与任保军、于国仁、杨绍红、马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淑贤,赵广忠,任保军,于国仁,杨绍红,马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怀淑贤,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赵广忠,男,满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兆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军,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春市伊岭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薪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仁,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暂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红,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系被告杨绍红之夫。被告:马雪松,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怀淑贤、赵广忠诉被告任保军、于国仁、杨绍红、马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徐向东、代理审判员徐玉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淑贤、赵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强、赵爱芹、被告任保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凤文、夏薪琪、被告于国仁之委托代理人初付永、被告马雪松、被告杨绍红之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淑贤、赵广忠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任保军驾驶吉D223**重型货车沿省道302由东向西行驶至初村镇红绿灯东河桥右拐弯时,与沿省道302由东向西骑助力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之子赵东宇及其同事宋成亮相撞,造成赵东宇、宋成亮当场死亡,被告任保军肇事后逃逸。后肇事车辆吉D223**被交警部门扣押停放在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停车场,被告任保军被拘留在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任保军系被告于国仁所雇佣,被告杨绍红是事故车辆吉D223**的登记车主,被告马雪松与被告杨绍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国仁与被告马雪松、杨绍红系合伙经营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餐饮费用42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8433元。被告任保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任保军是在为车队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亲属的死亡,肇事车辆由车队提供,而且制动性能及灯光都不符合安全要求,也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经营车队的其他三位被告来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数额请求,只要是合理的请求,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国仁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于国仁与被告杨绍红、马雪松并不是合伙经营关系,事故车辆是被告于国仁租赁被告杨绍红、马雪松;其认为任保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有三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雪松辩称,其与于国仁不是合伙经营关系,涉案车辆是租赁给于国仁的,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为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发生时间不清楚。被告杨绍红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马雪松。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保军于2014年9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于国仁经营的东北车队开车,同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2014年10月4日19时32分许,被告任保军受被告于国仁的指派,驾驶吉D2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福海路交汇处北侧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东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义鹰摩托车搭载宋成亮相撞后碾压,造成赵东宇、宋成亮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保军驾车逃逸。经威海交警二大队认定,任保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东宇负次要责任,宋成亮无责任。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785号、2786号、2787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吉D2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上述肇事车辆均未按规定投保。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任保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保军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于2015年3月25日判处被告任保军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任保军不服提出上诉,案件正在二审中。原告赵广忠、怀淑贤系赵东宇的父母,双方于2013年5月在吉林省九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赵东宇归怀淑贤抚养,怀淑贤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在文登市小观镇二王家村工地居住,赵东宇先后在威海北港电器有限公司、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威海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办理赵东宇的尸体丧葬事宜,原告同日火化了赵东宇。又查,被告于国仁于2014年10月6日、10月13日在威海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其出资400多万购买10辆欧曼自卸货车,2012年底被告马雪松出资入伙,出资300多万后车辆全部过户在马雪松对象杨绍红户头,其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协议每月付款给马雪松、杨绍红20万。2014年10月4日被告任保军第一次开着车,就拉了一趟土,是他安排出的车。秦迪是于国仁的车队队长,其于2014年10月7日在威海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吉D22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10月4日于国仁让秦迪叫任保军开这辆车晚上干活,任保军跟秦迪说过车辆有毛病,近光灯不太亮,看不清路,由于当天修车店关门当晚没修。再查,包括涉案吉D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11辆福田欧曼自卸货车系被告于国仁于2011年8月以于蕾蕾和王浩然的名义贷款购买并挂靠在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7月26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绿民执字337-2、338-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被告马雪松称与被告于国仁系朋友关系,因借贷纠纷,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国仁给付马雪松欠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0日于蕾蕾和王浩然为一方、被告马雪松以其姐马雪岩为一方与被告于国仁共同签订了上述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被告于国仁无力偿还银行本息,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被告马雪松一方愿以替被告于国仁一方偿还借款、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赔偿款、扣车等费用的方式购买该十一台货车,并经辽源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同意,被告马雪松替被告于国仁偿还款项总额为2392885.17元,包括上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当日被告马雪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为上述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之后被告马雪松与于国仁于2013年10月27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马雪松以每月二十五万元的价格,将十一辆“欧曼”牌自卸货车承包给于国仁经营,时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014年1月,每月二十万元,2014年2月免交一个月)。每月1日之前,于国仁必须一次性将承包费交给马雪松,不得拖欠。2、在承包期间,因车辆发生的所有责任由于国仁负责,与马雪松无关。3、于国仁必须按时保险、检车,所发生的费用由于国仁负责,与马雪松无关。4、车辆必须按时保养及时检修,不准带病出车,保持车辆完好。5、于国仁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租、转借、抵押车辆,如车辆丢失或因于国仁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车辆,于国仁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赔偿马雪松。6、如于国仁不能按时交清承包费,马雪松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于国仁负责把所有车辆(十一辆车)开回吉林省东辽县,发生费用和一切损失由于国仁负责。7、以上协议未尽事宜,按马雪松意见处理,如有争议,通过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8、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国仁给付了被告马雪松二十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于国仁给被告马雪松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马雪松人民币160万元,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上述十一台车辆由被告马雪松于2013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杨绍红的名义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马雪松与被告杨绍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8日在吉林省东辽市白泉乡登记结婚。上述十一台车辆由被告马雪松于2013年10月30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杨绍红名下,吉林省辽源市交警部门出具机动车信息显示吉D223**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警询问笔录、协议书、户口本、尸体处理通知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结婚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及其他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到期应当及时续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保军驾车与赵东宇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搭载宋成亮相撞后碾压,造成赵东宇、宋成亮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保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东宇负次要责任,宋成亮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任保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赵东宇承担20%为宜。被告任保军受雇佣于被告于国仁,被告于国仁在明知被告任保军因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被扣且肇事车辆未投保并存在安全性能隐患的情况,仍安排驾车出行,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于国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保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于国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雪松与被告于国仁签订协议,约定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十一台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被告于国仁使用,由于国仁负责保险、检车并负责车辆发生的所有责任。但该协议不论是承包还是被告辩称的租赁,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被告杨绍红名下,所有人系被告马雪松和杨绍红夫妻二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系被告于国仁,其二人关于发生事故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国仁虽然在案发后自认与被告马雪松、杨绍红系合伙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马雪松亦不承认,故不能据此以合伙关系判定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4日,车辆由被告于国仁控制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车辆保险应由被告于国仁负责,其辩称忘记保险过期,不能作为推脱其负有续保强制义务的理由,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先行承担交强险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被告任保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原告方与另一受害人平分。原告请求赔偿3200元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故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但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马雪松、杨绍红从该车辆的承包或出租中获取收益,仍应对车辆的日常行驶安全负有随时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之义务,该义务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特别义务,被告间的约定同样不能对抗受害人,而且交警事故认定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故被告马雪松和杨绍红应在被告于国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赵东宇自2012年起随原告怀淑贤在威海生活,生前先后在威海北港电器有限公司、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宝尔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原告赵广忠在赵东宇出事后从吉林省九台市到威海处理后事,正常往返二次,花费合理的交通费为1656元,原告等亲属处理后事居住在旅社,花费的住宿费用318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赔偿冷冻费用3360元,因未提供费用单据,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23193元内,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子,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1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怀淑贤、赵广忠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怀淑贤、赵广忠剩余死亡赔偿金510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656元、住宿费3180元的80%,计430647.2元,赔偿原告怀淑贤、赵广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493647.2元;。被告任保军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马雪松、杨绍红在被告于国仁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3元,由原告怀淑贤、赵广忠负担1108元,四被告共同负担8705元;申请保全费366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