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尺文利与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文利,孙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迟文利,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秀华,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迟文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根那、李雁北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华系被告迟文利侄媳妇。2008年1月1日,被告迟文利从原告孙秀华母亲门某某借款,门某某将其女儿孙秀华存放在她处的钱,以月利率0.03元的利息借给了被告迟文利300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迟文利只偿还了利息4000元,尾欠本金3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证人门某某的证言,有被告提交的光盘录音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3000元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称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只欠600元利息,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3000元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欠据虽约定月利率0.025元,但所约定的利息额度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迟文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华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304元(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计32个月,月利率0.024元),本利合计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迟文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孙秀华在诉状中所述与原审查明事实有四个矛盾之处,即借款人、利息等均不一致。实际情况是迟文利向孙秀华的父亲孙某借款3000元,后来因其父亲得病后提前偿还,当时只余利息600元,迟文利在笔记本上写下欠条,并由孙某及门某某存放起来。现原审法院却判决由迟文利偿还孙秀华3000元欠款不当。因迟文利没有向孙秀华借过钱,故孙秀华无诉讼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孙秀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迟文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偿还了孙某3000元欠款,且该主张与欠孙秀华的3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迟文利与孙秀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借款到期后,迟文利应负偿还责任。虽然迟文利上诉称已将该款偿还完毕,只是没有将欠条抽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迟文利称门某某陈述不一,有矛盾之处,无论该款项的来源如何,因孙秀华持有欠条,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孙秀华非法持有该欠条的情况下,孙秀华有权利向迟文利主张。综上,上诉人迟文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迟文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