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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京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京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生,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京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李京生,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某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深圳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某物农业有限公司,深圳某物农业有限公司系某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2011年4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全资公司,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某某委员会。2009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某某委员会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某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23日,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李京生为深圳市某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2011年底,黄某标以深圳市罗湖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深圳市某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花园(某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标作为某花园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总负责人,请托被告人李京生在某花园主体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调、工程安全、工程监督、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京生承诺帮忙,并收受了黄某标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深圳市某科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京生带走调查。在立案前,该院已经掌握被告人李京生涉嫌受贿罪的犯罪线索,李京生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黄某标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京生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京生人口信息查询表,深圳市某某委员会《关于李京生等职务任��的通知》,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李京生等任职的通知》,深圳市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某物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某某局《关于某业集团加大资本运作力度积极利用香港市场做大做强有关事宜的批复》,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股权划转协议,深圳市某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湖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御香山项目的主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科集团、某科房地产股权结构的说明》,某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深圳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2、证人黄某标的证言;3、被告人李京生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京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且已经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京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京生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其他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京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且已经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京生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故上诉人不成立自首。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李京生的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节,上诉人李京生再以此要求从轻判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李京生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已经做出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生的定罪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京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