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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何某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负一楼停车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三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处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31克),从何某处缴获毒品K粉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67克),从黄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何某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相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共同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1.98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何某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3月2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洪江村民委那款村8号何某,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来宾华侨农场中心一区1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何某、黄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钟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