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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磐石市加和禽类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管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国,经理。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申请贷款,同时向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其担保两次贷款。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企业借款反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资产,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证共3本。被告两次贷款共3,000,000.00元,两次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金、利息共计3,340,251.79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由原告代偿已经造成了原告事实上的损失,按反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34,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40,251.79元,合计3,340,251.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企业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用其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房屋抵押已经进行登记;4、代偿收据,证明被告在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按时偿还,由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代偿。因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申请贷款,同时向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为被告担保两次贷款。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企业借款反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资产,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两次贷款共3,000,000.00元,两次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金、利息共计3,340,251.79元。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由原告代偿已经造成了原告事实上的损失,按反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34,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40,251.79元,合计3,340,251.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债权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有权向实际欠款人即本案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兴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0,251.79元、违约金人民币334,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74,25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加合禽类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