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文治与杨文志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02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履行地为延安市吴旗县,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但经常居住地即工作单位是榆林市供电分公司靖边保线站。被告李某某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榆林市榆阳区,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不在榆林市供电分公司靖边保线站工作的证据。故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靖边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提交的榆阳区上郡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榆林供电局送电处工作证明、榆阳区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房款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榆林市榆阳区,故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榆阳区上郡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证明、榆林市供电局送电处工作证明、榆阳区新明楼街道办事处三官会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榆林市榆阳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