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其荣与杨现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其荣,杨现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荣,男。委托代理人许大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正,男。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其荣与被上诉人杨现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鲁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元月6日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其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平,被上诉人杨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现正诉称,2011年元月8日下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原承包他人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协议转让款5000元及原承包协议剩余年限的承包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收取9000元后,不但不向原告交付原承包合同,反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原土地使用人,与原土地使用人解除原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大约两个月时,被告又在转让的土地上栽种树木,扬言继续使用双方约定的土地,至此原告才明白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完全是欺骗行为,其目的是骗取原告的钱财,另外,被告无向外承包权。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款9000元。被告王其荣辩称,被告没有解除和原地主的合同,也没有使用土地和在承包土地上栽树,所承包的土地是原告找中间人说合非要承包,并非是被告诈骗,故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另外,原告在被告转让给其土地上盖有房子,现合同正在履行,承包金9000元是2010年12月份原告通过别人给我妻子了,这款不应该退,因其占用的土地上盖有房子,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其荣为办砖厂于2007年12月14日和鲁山县张良镇芹菜沟村的李中、陈松贤等八家签订了合同书,占用了该八家的经济地。2009年起原告杨现正为办沙厂开始占用该块土地,并向原八家地主缴纳了承包款,2010年正月,原告杨现正在该土地上盖了三间房场,2011年元月8日被告王其荣在没有征得原发包方李中、陈松贤等八家同意的情况下,和原告杨现正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王其荣(指印)下称甲方,承让方杨现正,下称乙方,甲方原承包芹菜沟村芹菜沟组李中、陈松贤等八家土地,承包期限20年,该合同转让于乙方经营,就转让事项双方经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转让的合同系07年12月14日和李中、陈松贤八家签订的合同书,本合同转让时甲方将原合同原本交付乙方。二、甲方转让的合同承包期限尚余17年时间,本协议双方签订后,自2010年农历10月底至后的17年,承包款由乙方向原发包方李中、陈松贤等八家支付(2010年的承包款也由乙方支付)。三、甲方合同转让费伍仟元。本协议双方签字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该款含韩国民份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中证人任平一、代笔人任平一,转让方(甲方)王其荣(签字、指印)、承让方(乙方)杨现正(签字指印),签字生效日期:2011年元月8日下午。”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杨现正通过别人交付给被告王其荣之妻9000元现金,被告王其荣事后给原告补了一个证明条据,条据载明:“证明,收到杨现正现金玖仟元(9000元),(其中伍仟元属合同转让费,另肆仟元用于负责发放八家承包款,不足部分由杨现正继续支付)。收款人:王其荣(签字指印),2011年元月8日。”该款原告收到后发放给原发包方八家的款因不够,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发包方。事后因原告开沙厂不成,且被告没有将原合同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9000元承包款,被告拒付引起本案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其荣未征得原发包方的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经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和原告所签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既然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9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其荣辩称的其收到的9000元因原告占用其土地盖的有房,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应退还。因诉讼中被告并没有有效证件证明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原告杨现正与被告王其荣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其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现正合同转让费5000元,承包款4000元,共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其荣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告的诉称同一审诉讼请求。被告王其荣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纯属编造,因此,要求其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近五年来的损失。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杨现正与王其荣所转包的土地,系鲁山县张良镇芹菜沟村第三居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大约在1993年,该居民组向本组居民发包土地时,为解决居民组所负担的统筹款、提留款,留置一部分机动地,后该组把所留置的土地分别承包给本组居民。2007年12月14日,王其荣以开办砖厂为名与芹菜沟村第三组居民武玉合、王金聚、李老四、李中、陈国、陈松贤、武顶海、胡清连等八家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未取得其村组同意。2011年元月8日,王其荣在未得到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杨现正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该土地转让给杨现正管理使用。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其荣在未征得原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杨现正转包土地经营权,违背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其荣与杨现正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双方转让协议无效后,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王其荣返还杨现正款9000元是正确的。王其荣主张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应在一审时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而未提出,再审程序只能在原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王其荣的请求超出了该范围,故依法应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王其荣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仍只判决让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杨现正9000元,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杨现正返还给上诉人该土地并恢复原状,也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占用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内所建的房子如何处理等。一审及再审判决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和再审判决,依法处理。杨现正主要辩称: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再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王其荣在未征得原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杨现正转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其荣与杨现正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其荣违背法律规定转让土地负有过错,杨现正明知本案所涉土地系王其荣承包鲁山县张良镇芹菜沟村李中、陈松贤等八人的经济地,王其荣无权私自转让,却仍与王其荣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王其荣与杨现正均有过错,因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杨现正应予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王其荣请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其荣请求判令杨现正赔偿其占地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再审民事判决在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转让费和承包款的同时,对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一并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和(2014)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王其荣与杨现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王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现正向其交付的土地转让费5000元及承包款4000元,共计9000元;四、杨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该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其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现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武炳耀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谱说-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