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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大卫与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卫,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刘大卫,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H-5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1283-5。法定代表人张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粉群,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刘大卫与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邦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粉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娜第二次开庭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卫诉称:我于2008年2月18日起入职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后双方于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了延期协议,双方之间最终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从2013年2月19日起,我仍然在原来的办公室工作,在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樊秀霞拿着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让我签字,并说由于公司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公司名称变更了。我当时没有多想,认为老板没变,工作地点等都没变,便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11月,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违法将我辞退,为此,我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损失,但仲裁庭却依据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对我提供的关键证据没有提及,并据此驳回我的申请请求,为此,我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3.65元;2.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67.75元。被告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大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且是刘大卫提出的解除,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大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大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大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刘大卫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刘大卫主张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刘大卫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合同延期至2013年2月18日”。刘大卫认可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字是其签的,但主张其签订时是空白的,内容是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后填的。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认可刘大卫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真实性,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延期至2013年2月18日,但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另,刘大卫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大卫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卫2008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刘大卫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位为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顺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刘大卫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显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10月8日……”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刘大卫认可该劳动合同的字是其签订的,但刘大卫称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不是其填写的,其入职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时间不是2012年10月8日。另在2014顺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认可:1.刘大卫的主管领导为杜英博;2.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卫的工作内容为销售,主要是销售航空运输的货物代理;3.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另,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H-502室,法定代表人为张双,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H-501室,法定代表人为仲华。杜英博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审理中,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认可:1.刘大卫的主管领导为杜英博;2.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刘大卫的工作内容为销售,主要是销售航空运输的货物代理。审理中,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刘大卫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审理中,刘大卫称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3.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167.75元。另,刘大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3.65元;2.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167.75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以京顺劳仲字(2014)第06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大卫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大卫对上述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结果、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结合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刘大卫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刘大卫的工资发放情况、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刘大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不同意支付刘大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结合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情况,刘大卫在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主管领导均为杜英博,杜英博与刘大卫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认定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另刘大卫一直受杜英博管理,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故刘大卫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其仲裁时效之起算时间。刘大卫与北京联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刘大卫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刘大卫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刘大卫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大卫主张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是刘大卫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在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刘大卫对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述的双方解除的原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大卫主张的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大卫的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9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大卫主张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刘大卫已休年假。刘大卫就其主张的其2008、2009、2010、2011年未休年假负有举证责任,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刘大卫2012年已休年假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大卫的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大卫的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鹰联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大卫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8.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卫二○○八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大卫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大卫负担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鹰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清雅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晨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