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卢德春与汪家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春,汪家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卢德春,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龙,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新,公司员工。原告卢德春诉被告汪家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汪家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春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20分,被告汪家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东大道路口时,撞上原告卢德春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卢德春受伤、车辆受损。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21.20元。被告汪家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所诉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2014年10月10日13时20分,被告汪家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东大道路口时,撞与沿振东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卢德春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卢德春与被告汪家龙受伤、两车和皖N×××××号轻型货车车上货物及路边绿化带的树苗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德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卢德春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42466.94元(含后期检查费)。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撕脱伤,2、颈2齿状突骨折,3、颈5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5个月;2、院外继续予以相关对症支持治疗;3、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4、1个月后来我科复查;5、我科随诊。2015年3月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卢德春因交通事故致颈2齿状突体部骨折、颈5椎体骨折,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5年1月6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PG150045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皖N×××××号车辆车损及物损金额共计23538.00元。2015年1月10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PG0046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皖N×××××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总费用为13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55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停车费500.00元,支付拖车费6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皖N×××××号车辆车辆损失2015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资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皖N×××××号车辆车辆损失为879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汪家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皖N×××××号车辆营运损失重新评估,2015年3月24日,被告汪家龙撤回该项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又查明:原告卢德春事发前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居住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红旗街道自有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家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德春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汪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德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卢德春与汪家龙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乡镇街道,故其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其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29.00元/天)。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以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要求的车辆损失金本院采信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资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由于各被告均为对皖N×××××号车辆营运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PG0046评估报告对皖N×××××号车辆营运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与其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一致,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466.94元,2、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0.00元(101.50元/天×60天),5、误工费27090.00元[129.00元/天×(60天+150天)],6、交通费9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00元(24839.0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停车费500.00元,11、拖车费600.00元,12、评估费2550.00元,13、营运损失13000.00元,14、车损8790.00元,15、物损11728.00元,共计170492.94元。被告汪家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分担,营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由原告卢德春与被告汪家龙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德春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德春8835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德春20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德春37369.50元[(42466.94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0元+8790.00元+11728.00元-2000.00元)×70%];三、被告汪家龙赔偿原告卢德春各项损失11725.00元[(13000.00元+2550.00元+700.00元+500.00元)×70%];四、被告汪家龙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00元,由原告卢德春承担300.00元,被告汪家龙承担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