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XX,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XX,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郭XX赶着自家的100多只绵羊,擅自到甘南县格瑞牧草种植场(以下简称格瑞牧场)放羊,在负责看护的牧场职工付XX前来阻止的过程中,李某某、郭XX与付XX发生争吵。李某某扬言要对牧场进行报复,后于同年6月9日至7月底,多次用电话通知并纠集本村放羊户程XX、曹XX、曹X、孙X等人去格瑞牧场进行放羊,格瑞牧场工作人员多次制止无效,给格瑞牧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根据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格瑞牧场放羊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草原承包合同书等;证人曹XX、曹X、孙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294号关于紫花苜蓿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鉴字[2014]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勘查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李某某为报复泄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李某某没有实施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二、李某某羊群偶尔进入格瑞牧场的行为与格瑞牧场的全部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危害后果;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损失后果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甘南县音河镇音河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音河村三屯至二屯水泥路北侧的1300亩草原承包给被害人路XX,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41年7月14日,路XX于2011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格瑞牧场,并在牧场内种植苜蓿草。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母亲郭XX擅自到格瑞牧场放羊,在负责看护的牧场工作人员付XX前来阻止的过程中,李某某、郭XX与付XX发生争吵。李某某扬言要对牧场进行报复,后于2014年6月9日,用电话通知并纠集本村放羊户曹XX、曹X、孙X等人去格瑞牧场进行放羊,李某某等人在格瑞牧场东北角放了不到一小时,格瑞牧场工作人员李某某X和付X发现后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X拍照并报警,李某某等人才将羊赶走。李某某等人放羊行为给格瑞牧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8月27日,李某某在音河镇音河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格瑞牧场内放羊的照片证实,2014年6月9日,李某某、程XX、曹XX、曹X在牧场内放羊,2014年7月10日,李某某、程XX、赵某某在格瑞牧场内放羊,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程XX到格瑞牧场放羊。(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3.甘南县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上级部门要求,自2008年起,甘南县全县禁牧,没有养殖户享有50亩草原进行放牧的规定。4.甘南县公安局兴十四镇派出所民警郁某某、阚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17时许,兴十四镇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有几伙附近养羊户正在格瑞牧场草地上放羊,郁某某和阚某赶往现场后,羊群已离开,后二人联系村治保主任赵某甲和三屯屯长杨某某,让二人转告养羊户不要去牧场放羊。5.甘南县兴十四镇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说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兴十四镇派出所接到格瑞牧场报警称李某某等人正在其草场放羊,民警李某某和付迎乾赶往现场,见李某某、程XX分别赶着两群羊从草场往外赶。6.甘南县兴十四镇音河村民委员会关于音河村草原的说明证实,音河村民委员会答应给每家养羊户分50亩草原的事不存在,音河村1300亩草原已于2011年7月14日由音河镇经管站通过拍卖的方式承包给路XX,承包期限为30年。7.音河镇音河村民委员会资产资源处置档案材料、草原承包合同书证实,2011年,音河村民委员会通过逐层请示、审批,于2011年7月14日将1300亩草原承包给路XX,草原位于音河村三屯至二屯水泥路北侧,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585000元,并将此情况公示。8.通话记录单证实,2014年6月8、9、10日,曹XX、孙X、程XX、曹X、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情况。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甘南县格瑞牧场经营者为路XX,经营场所为甘南县音河镇音河村,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XX证实:其养了80多只羊,平时都在林场放羊,每年每只羊交给林场5元费用,2014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格瑞牧场放羊,9时许,李某某、曹X、孙X、李某甲、程XX还有其,一前一后到格瑞牧场东北角的草原里放羊,大概放了四十多分钟,因为羊吃苜蓿草容易胀肚,把羊能胀死。当日下午,这些人又到格瑞牧场东北角草原放羊,格瑞牧场的两个工作人员来阻止,其中一个叫付X,另一个男子拿手机照相并报了警,这些人就赶紧把羊赶走了。格瑞牧场的人、音河村民委员会的人没有同意这些人去格瑞牧场放羊。其知道牧场已经承包给别人了。2.证人程XX证实:其养了100只羊左右,2014年6月9日8时许,其到格瑞牧场放羊了,当时有六七帮羊都在那,15时许,其又到格瑞牧场放羊,有六帮羊,格瑞牧场当时来了两个人,一个叫大付的,一个叫李某某X的,李某某X阻止这些人放羊并进行拍照,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X报警,知道格瑞牧场是他人承包的。3.证人曹X证实:其养了84只羊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格瑞牧场去放羊,2014年6月9日15时许,其便到格瑞牧场放羊,当时放羊的有曹XX(即曹XX)、李某某、李某甲、孙X、程XX、李某某的母亲,格瑞牧场的两个人阻止其放羊,其中一个姓付,另一个人拿手机拍照了,其平时都在林场放羊。4.证人孙X证实:其听说被告人李某某与格瑞牧场有矛盾,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格瑞牧场放羊,2014年6月9日15时许,其便到格瑞牧场放羊,当时在格瑞牧场放羊的有曹XX(即曹XX)、李某某、李某甲、曹X、程XX、郭XX,当时有两个人阻止这些人放羊,其中一个姓付,一个拿手机拍照。其听说村里用大喇叭通知不让到牧场去放羊,其平时都在沟边放羊。5.证人李某某X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其孙子,其养了30多只羊,其放羊时因未看好,羊曾跑进过格瑞牧场一次。其知道格瑞牧场已经承包给别人。6.证人赵XX证实:其养四五十只羊,平时在林场树地放,每只羊给林场五元费用。7.证人杨XX、付XX、郑XX、贾XX、白XX、付XX证实:这些人均是音河村的养羊户,从未去过格瑞牧场放羊,也没听说过音河村给每个养羊户50亩草原的事。8.证人郭XX证实:2014年6月8日下午,其放的羊跑到格瑞牧场几只,看牧场的人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9.证人葛XX(音河村书记)证实:村里于2011年7月14日将村里的1300亩草原承包给了路XX,承包期是30年。2014年5月末的一天,其曾让三屯屯长杨XX通过村里的广播告知村里养羊户不许到格瑞牧场放羊。音河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没人答应养羊户可以去格瑞牧场放羊,也没人答应李某某可以去格瑞牧场放羊。10.证人赵XX(音河村副书记)证实:音河村的工作人员没有答应过每户村民有50亩格瑞牧场的草地,也没有人通知可以到格瑞牧场放羊。11.证人王XX(音河村六屯屯长)证实:好几年前村里通知,让养羊户准备些草,村里禁牧了,让圈养不让出去放。其没有通知养羊户在格瑞牧场有50亩草原,也没有通知养羊户可以到格瑞牧场去放羊。12.证人王XX证实:2011年,村里将1300亩草原承包给路XX,承包期限是30年,未承包之前,草原已经禁牧了,但村里考虑养羊户的困难,也就让养羊户到草原放羊,但牧场被承包后,村里通过大喇叭广播和屯长通知的方式都已经通知养羊户不准到草原放羊。村里没有答应过每名养羊户有50亩格瑞草场的草地。13.证人王XX证实:村里以前通知过养羊户不要出去放羊,让圈养。其未用大喇叭播过有人来问草原的事情,就说养羊户有50亩草原。14.证人付XX证实:2014年5月中旬到2014年6月8日,几户每天都有外人去格瑞牧场放羊,这其中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其爷爷,2014年6月8日16时许,其看见李某某家的羊在格瑞牧场里,便要拍照,李某某及其母亲过来抢手机和镰刀,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来就分开了。当晚19时许,付乃华给其打电话说,有四五个人来草场的住处,说要再得瑟,就杀了其。15.证人付X证实:2014年6月8日18时许,付XX称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了,19时许,有四个人到牧场对其说:“你再得瑟,就杀了你”。2014年6月9日16时30分许,李某甲、李某某、还有二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到格瑞牧场放羊,其与李某某去阻止,李某某用手机拍照,这些人来抢手机不让拍,一共有七伙人在这放羊。牧场外围有禁牧标志。16.证人李某某X(曾用名李某某X,格瑞牧场经理)证实:2014年5月15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赶羊到格瑞牧场放羊,造成较大损失,2014年6月9日17时许,其与付X发现有七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牧场里放羊,其上前阻止,并用手机拍照,有一个人跑过来要打其,被拉开,李某某和跑过来的这个人抢其手机,没抢下来。牧场边上每隔几百米就有一个禁止放牧的牌,后来都让放羊的给整没了,牧场四周有沟。(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未供述,庭审中亦拒不认罪。(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甘南县公安局×××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甘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格瑞牧场进行勘察,经察,格瑞牧场总面积1300亩,牧场内见大面积牲畜蹄迹及粪便,有部分苜蓿草上部草叶缺失,缺失草叶面积达362.6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泄愤,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格瑞牧场的苜蓿草,给格瑞牧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9日,李某某纠集曹X、曹XX、孙X等人到格瑞牧场放羊这一事实,有当天去格瑞牧场放羊的证人曹X、曹XX、孙X证实是李某某给三人打电话让其去格瑞牧场放羊,且有通话记录单佐证,三人证实的当天去格瑞牧场放羊的人数以及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进行拍照、报警等事实证实内容均是一致的,亦有格瑞牧场工作人员李某某、付乃华的证言以及物证李某某当天拍摄的李某某、程XX、曹XX、曹X在牧场内放羊的照片相佐证,证人程XX虽未承认是李某某纠集其去格瑞牧场放羊,但其承认当天确实到格瑞牧场放过羊,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已予注意。关于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格瑞牧场损失苜蓿草为99896.3公斤,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损失为123210元的鉴定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格瑞牧场工作人员证人付XX证实,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6月8日,几乎每天都有外人去格瑞牧场放羊,这些人中有李某某、李某某的爷爷、徐四、吴老四等,可见这期间的损失,亦有其他人参与,没有证据证实都是李某某纠集他人而造成的,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至7月23日,李某某、赵某某、程XX又到格瑞牧场放过羊,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赵某某和程XX是李某某纠集的,同时也不能排除这期间其他养羊户到此放羊,而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是于2014年7月20日到格瑞牧场进行现场勘察,之后得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是7月20日之前所造成的损失,而现有证据只能认定2014年6月9日当天李某某纠集多人的事实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损失数额不能认定全部是李某某于6月9日当天纠集他人而造成的,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不如供述犯罪事实,且又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量刑事实发生变化,予以适当调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X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决定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二天折抵刑期三十二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