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谭乐刚、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负责人鹿治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张宁。被告谭乐刚。被告陈思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谭乐刚、陈思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乐刚、陈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谭乐刚与原告签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乐刚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思思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承诺函,且被告谭乐刚与被告陈思思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乐刚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思思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谭乐刚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乐刚、陈思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被告谭乐刚、陈思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谭乐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商借099号。约定被告谭乐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原、被告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前即2013年4月1日,被告谭乐刚、陈思思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谭乐刚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30万元商户小额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谭乐刚和陈思思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谭乐刚和陈思思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谭乐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5月21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息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放款信息、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乐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乐刚发放借款,被告谭乐刚理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陈思思作为被告谭乐刚的妻子,为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之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思思理应与被告谭乐刚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谭乐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乐刚、陈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乐刚、陈思思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乐刚、陈思思支付原告利息(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6‰,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谭乐刚、陈思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