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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宏军,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员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韩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军与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以下简称东昇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宏军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宏军及被告东昇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军诉称:2013年11月下旬,王宏军应聘到东昇分店从事夜间售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宏军每天工作时间是晚19:30分到次日7:30分长达12小时,直至2014年8月14日前,王宏军全勤工作,没有休息日。2014年8月14日,东昇分店口头通知王宏军停止工作,等待单位处理通知。根据单位规定,每月的25日开上一月工资,直至8月28日,王宏军仍未收到东昇分店应支付的2014年7月份工资,故于2014年9月2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做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24号仲裁裁决书,王宏军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宏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作已签订劳动合同,且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东昇分店未付其工资应以2014年哈尔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计算,二倍即2320元。王宏军在该单位工作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共计212个自然日,其中正常工作日140天、休息日66天、法定假日6天。其每日工作时间是12小时(19:30分—7:30分),根据劳动法规定每日8小时工作制,其每天多出4小时工作时间应为加班,按此工作时间计算,加班时间折算为标准工作小时数为4060小时。依据2000年3月17日劳社部发(2000)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调整为167.4小时,职工的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4060/167.4=24.253标准月,故王宏军月工资应为2320元/月×24.253个月=56266.96元,减去2014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合计6757元,王宏军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应得而未得工资款应为56266.96元-6757元=49509.96元。另2014年8月14日东昇分店口头通知王宏军交接工作等候处理结果,但王宏军至今未收到用人单位任何通知,故在双方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王宏军一直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依旧是在为其单位工作。故该单位应支付王宏军自8月份以后每月工资2320元。王宏军入职东昇分店以来,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该用人单位应为王宏军补办2014年1-7月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部分。综上所述,现诉请:1、请求确认王宏军与东昇分店存在劳动关系;2、东昇分店支付王宏军2014年1-7月应得而未得工资款49509.96元及2014年8月以后每月工资2320元;3、东昇分店应为王宏军补办2014年1-7月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项即社保养老保险款3304.63元和医疗保险款2082.92元以及2014年8月以后东昇分店应每月为王宏军缴纳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额即养老保险款472.09元和医疗保险款297.56元。东昇分店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王宏军于2013年12月5日应聘至东昇分店做夜间售药工作。2014年4月28日到7月18日期间,王宏军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套取现金,单位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8月14日找王宏军谈话,随后王宏军就再也没有上班,因此不存在东昇分店向王宏军支付2014年8月14日以后工资的前提。在王宏军工作期间,东昇分店已经按月全额支付了其应得工资,更不存在拖欠王宏军工资的情况;二、因为王宏军一直没有向东昇分店提交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单,所以导致东昇分店根本无法给其办理各项保险的接续手续,而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主体是社会保险征办机构,因此,王宏军的该项诉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同时东昇分店对王宏军的处罚处理通知曾多次送达给王宏军,但王宏军拒绝签字,而且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庭向王宏军送达并将处理通知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王宏军也未签字。因此王宏军对东昇分店的处罚处理通知是明确知道的,只不过王宏军不签字,东昇分店拿不到王宏军已经接收的书面手续。综上,王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王宏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王宏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明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东昇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宏军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是由于王宏军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利用单位给客户的优惠政策,作为员工套取现金,王宏军存在违纪行为。单位做出处理,就是考虑到王宏军毕竟在本企业工作,才没有采取其他到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对此东昇分店保留其向其他机关对王宏军行为立案侦查的权利。证据二、照片、东昇分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来源于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意在证明:东昇分店所述处理王宏军的处理证明至2014年10月11日还不存在。经庭审质证,东昇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东昇分店在仲裁时自己提交,只是其中一份,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仲裁裁决书中均有所体现,该份证据上面没有写上证据名称不代表这个时间就没有这份材料存在,在这个时间东昇分店已经对王宏军做出处理决定。证据三、延迟开庭申请(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东昇分店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东昇分店用该份材料争取延迟15天开庭时间,东昇分店用这个时间给自己留出来伪造处理王宏军决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东昇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申请延期开庭的权利,王宏军的任何揣测和猜疑均是单方想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更不能凭王宏军自己的猜测来编造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四、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东昇分店非法占有王宏军资金500元,非法占有一年。经庭审质证,东昇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500元东昇分店已经返还给王宏军,王宏军在此次诉请中也没有主张,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工资表10张(复印件)。意在证明:东昇分店没有给王宏军开2014年7-8月份工资,7月未开工资1249元,8月份出勤13天,应开工资574元,但未开,并在工资表上打印“不开工资”字样。经庭审质证,东昇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王宏军有套取现金行为,所以单位对其做出处罚决定,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王宏军给单位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而王宏军的7-8月份工资尚不足以弥补单位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本院对王宏军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劳动仲裁部门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王宏军此次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均来源于仲裁卷宗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均不能证实王宏军欲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所主张的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东昇分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东昇分店出具的附有王宏军签字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王宏军在东昇分店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工资领取情况,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昇分店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意在证明:王宏军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考勤表九份(复印件)。意在证明:王宏军的工资,东昇分店已经按月全额支付给王宏军,而且自2014年8月14日以后王宏军也没有到单位来上过班,因此,不存在单位向王宏军支付2014年8月14日以后工资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王宏军签名的奖惩管理制度11页。意在证明:企业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明确告知王宏军,王宏军已明确知晓并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东昇分店学习《奖惩制度、考勤制度及各岗位考核细则签字表》是王宏军本人签字。对《奖惩管理制度》与本人书写的东昇分店学习《奖惩制度、考勤制度及各岗位考核细则签字表》关联性有异议,对东昇分店举示的《奖惩管理制度》中罚款权利有异议。证据四、录音资料。意在证明:王宏军对自己违规套现的行为已经承认,他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单位有权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王宏军做出处理。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取得时,单位是录音,录音之前没有声明,所以该份录音证据作为合法的法庭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份录音取得手段是违法的。证据五、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东昇分店对王宏军的违规行为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4年10月11日,东昇分店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没有该份证据,在仲裁庭审时王宏军见到过,该份证据是2014年8月27日做出的,但在10月11日仲裁时,没有提交,违反常识,应是东昇分店10月11日之后伪造的。证据六、对王宏军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远程截图(打印件,当庭核对电脑软件与截图一致)。意在证明:东昇分店对王宏军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因通知王宏军去取这份处理书,但王宏军不来,故在单位的业务软件上予以刊登。经庭审质证,王宏军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截图没有显示什么人在什么地点登录的,是完完全全伪造的。这份截图没有登录人的身份信息,如果该次登录是确切的登录了内部软件管理系统,则登录人是非法侵入;第二,该份证据没有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的信息,不能合理证明该证据的出处;第三,该份证据与东昇分店证据五的主体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证据五有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此份证据决定做出人是东昇分店,证据五上加盖的印章是总公司,王宏军认为这份证据是同一份证据两种体现形式,因此是一份证据。东昇分店证据五决定做出人是发行单位,所以决定做出人主体错位,决定做出者是东昇分店,而印章是连锁有限公司,所以该决定书主体模糊不清,所以这两份证据都是伪造品。东昇分店代理律师在举证时对王宏军进行了人身污蔑,在此王宏军提出抗议,对此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力。该证据及证据五东昇分店从未向王宏军送达过,如果有某种形式的送达需要东昇分店提供证据或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东昇分店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王宏军入职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王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考勤表九份,证明东昇分店已支付王宏军工作期间七个月工资及实际出勤情况,王宏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其适用范围明确载明适用于各部门及各门店,并附有东昇分店店长、收银员及王宏军本人签字,能够证明东昇分店员工包括王宏军在内,已经对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学习并知晓,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监察部李明同王宏军的通话录音,通过对该录音的倾听、辨别,谈话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王宏军未提出该录音被剪辑、剪切或伪造,也未要求通过司法鉴定对其真伪进行甄别,故该录音资料不属于存有疑点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录音虽然事先未经王宏军同意,但其录音内容未涉及王宏军隐私,且此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而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视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该录音资料其证明目的是对王宏军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套取现金行为的核查认定,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通过谈话内容,能够证明王宏军套取现金的事实存在,故该录音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处罚决定书系东昇分店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对王宏军的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东昇分店经征得总公司同意对王宏军做出处罚决定,虽然王宏军抗辩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但承认双方在仲裁时,王宏军看到过此处罚决定书,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对王宏军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远程截图,虽然王宏军否认其真实性,但其并未举示电脑中体现的通知截图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东昇分店与王宏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书已在单位业务软件上予以刊登的事实存在,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王宏军入职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从事夜间售药工作。其岗位工作时间为每晚19:30分至第二天早7:30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550元加销售提成。王宏军在东昇分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昇分店未给王宏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4日,东昇分店以王宏军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违规套现为由,对其做出停止工作的决定。2014年8月27日,东昇分店经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做出与王宏军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另查明,王宏军从2013年12月入职至2014年8月停职期间,东昇分店为其支付实发工资为,2013年12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866元;2014年1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1050元;2014年2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935元;2014年3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1295元;2014年4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1196元;2014年5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1203元;2014年6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1078元。东昇分店因王宏军违规套现,对其做出扣发绩效工资1000-2000元的决定,且没有为王宏军支付7月份及8月份部分工资,其中,2014年7月:王宏军出勤31天,应发工资为1249元;2014年8月,出勤13天,应发工资为574元,东昇分店均未支付。王宏军自行主张出勤212个自然日,即2014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其中工作日140天,休息日66天,法定假日6天,对于王宏军主张的出勤天数,东昇分店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宏军与东昇分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宏军主张东昇分店给付2014年1-7月应得而未得的工资款49509.96元及2014年8月以后工资2320元是否合理;3、王宏军主张东昇分店为其补办2014年1-7月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项(即补偿王宏军2014年1-7月的社保养老保险款3304.63元、医疗保险款2082.92元)及2014年8月以后东昇分店每月缴纳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额(即支付王宏军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款472.09元、医疗保险款297.56元)是否成立。关于王宏军与东昇分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东昇分店在庭审中承认与王宏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宏军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宏军主张东昇分店给付2014年1-7月应得而未得的工资款49509.96元及2014年8月以后工资232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东昇分店与王宏军于2013年1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未与王宏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即从2014年1月5日起支付东昇分店实发6个月工资的一倍工资。因2014年1月至6月期间,东昇分店实际支付王宏军实发工资6757元、其月平均工资1126元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将王宏军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014年哈尔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据此东昇分店应支付未与王宏军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160×6=6960元;王宏军2014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为6960元-6757元=203元。上述两项合计7163元。东昇分店以王宏军违规套现做出对其罚款1000-2000元之决定,并用来冲抵王宏军2014年7月至8月13日前工资,而未支付其工资,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东昇分店应支付王宏军自2014年7月5日至8月13日工资,并按一倍进行补偿,即2309.4元(1249元+53.3×9天-574元)×2。关于王宏军主张工作日加班4小时、休息日双倍工资、法定假日三倍工资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宏军应聘岗位为夜间售药,虽然其工作时间为每晚19:30分至第二天早7:30分长达12小时,但庭审中王宏军并未举证证明其整晚都在工作,庭审中其已自认每晚睡眠时间应达到4小时左右,故王宏军主张工作日加班4小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宏军自入职以来全勤工作,其中工作日中含休息日、法定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王宏军主张休息日双倍工资、法定假日三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东昇分店抗辩王宏军的工作性质属于更夫附带做夜间售药,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但东昇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已经审批报备,故东昇分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宏军主张其工作期间,其休息日66天、法定假日6天,经审查核定,王宏军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自王宏军入职之次月即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离职时止,王宏军全勤工作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8月13日,其休息日63天,法定假日6天。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时间应以每月21.75天为基数,故王宏军的日工资为53.3元(1160÷21.75)。东昇分店应补偿王宏军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款3997.5元(53.3元×63天+53.3元×6天×2)。综上所述,东昇分店应支付王宏军自2014年1月5日至8月13日应得而未得工资款合理部分为13469.9元(6960元+203元+2309.4元+3997.5元);对王宏军自行计算得出的工资补偿标准49509.96元,因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宏军主张2014年8月13日以后每月工资2320元,因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套取现金,已被东昇分店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宏军主张东昇分店为其补办2014年1-7月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项(即补偿王宏军2014年1-7月的社保养老保险款3304.63元、医疗保险款2082.92元)及2014年8月以后东昇分店每月缴纳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额(即支付王宏军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款472.09元、医疗保险款297.5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补缴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办理,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王宏军主张东昇分店为其补办2014年1-7月的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项,以及每月为其缴纳2014年8月以后社保五险并承担企业应缴纳的款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宏军与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给付原告王宏军2014年1月至6月一倍工资款7163.00元;三、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给付原告王宏军2014年7月至8月13日期间双倍工资款2309.4元。四、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给付原告王宏军休息日63天、法定假日6天工资款合计3997.5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合并计算,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宏军应得而未得工资款13469.9元。六、驳回原告王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宏军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昇分店负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君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