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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柯、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经常性的欺骗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严重不和,婚后夫妻关系急剧恶化,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搬离住所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47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与原告通过互联网自由恋爱,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去年7、8月份原告认识了一个卖泰国佛牌的异性,经常凌晨才回家致双方产生矛盾,两人自2014年10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不顾孩子,经常与闺蜜、朋友出去玩,其对原告不存在欺骗,家里的存款和借款原告都是清楚的。其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女儿份上,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月相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节俭,家庭经济出现问题致夫妻经常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带女儿一起住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引起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节俭和家庭观念所致,但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现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则不该固执己见,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彼此信任,在生活中注重节俭,量力而行,增强家庭观念,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