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4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居民。因诈骗,2014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居民。因吸毒,2008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通过被告人周某送货,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浏阳市龙伏镇吸毒人员张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周某帮助贩卖毒品2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送货,在浏阳市罗家坝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2.几天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送货,在浏阳市方竹路服装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浏阳市方竹路河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4.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浏阳市罗家坝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浏阳市方竹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和吸毒人员张某乙3人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4次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在第1、2笔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甲共贩卖海洛因4次,其中第1、2次通过周某送毒品给张某乙,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协助张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周某上诉均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周某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张某甲、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寒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