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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代表人韩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婕、王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担货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车辆鲁J×××××半挂牵引车、鲁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司机冯德勇驾驶鲁J×××××半挂牵引车/鲁J×××××挂车与马东来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侧面刮擦相撞,造成冯德勇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纠纷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后,被告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拒绝承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原告再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零担货运公司为其名下所有的鲁J×××××半挂牵引车和鲁J×××××货车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鲁J×××××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保险金额200000元),并就上述商业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鲁J×××××货车挂车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三者车司机马东来驾驶鲁P×××××号车辆沿济聊高速公路车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时,因超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司机冯德勇驾驶的鲁J×××××半挂牵引车/鲁J×××××挂车侧面刮擦相撞,造成冯德勇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司机冯德勇以马东来、马林贵(鲁P×××××车辆实际所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鲁P×××××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日出具(2013)聊东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东来对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冯德勇的实际损失共计113538.05元(医疗费1348.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6.85元、车辆损失7026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043元),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冯德勇共计5735.05元(医疗费1348.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6.85元、车辆损失2000元),马东来赔偿冯德勇共计64681.8元(车辆损失40956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0800元、路产损失10825.8元)。被告提交保险赔款明细表一宗及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将原告车辆定损为35610元,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71.80元、路产损失5280.98元(包含1280.98元加两份交强险4000元)、其他附加险条款2118.02元,共支付原告理赔款20140.8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0.80元。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路产损失赔偿证明、(2013)聊东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赔款明细表一宗、收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零担货运公司为鲁J×××××半挂牵引车和鲁J×××××货车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冯德勇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鲁P×××××相撞,造成冯德勇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险种以及赔偿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13538.05元,扣除三者车鲁P×××××保险公司和马东来的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416.85元,原告还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为4312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应付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确认马东来承担60%的事故责任,则原告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却依据自行定损的金额及划分的责任比例只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0140.8元(包括车辆损失12771.80元、路产损失1280.98元、交强险赔偿金4000元、其他附加险条款2118.02元),余款22980.4元未赔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履行全部赔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剩余交通事故损失2298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零担货运公司保险理赔款22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叶俊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