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辉诉被告何万林、郑其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何万林,郑其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现住范县新区检察院家属院。被告何万林,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范县城关镇段庙村。被告郑其景,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范县城关镇政府院内。原告张辉诉被告何万林、郑其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林、郑其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向马兰仲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张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何万林、郑其景仅支付马兰仲六个月利息。马兰仲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万林、郑其景偿还借款及利息,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范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1月17人,债权人马兰仲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张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原告张辉与债权人马兰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张辉承担保证责任向马兰仲一次性支付4万元现金。原告张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4万元及利息。被告何万林、郑其景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郑其景询问时,郑其景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辉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范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情况。3、(2013)范执字第0034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债权人马兰仲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4、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债权人马兰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张辉作为担保人向马兰仲一次性支付现金4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马兰仲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收到条。5、证人马兰仲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向马兰仲借款时,张辉提供担保,并代二被告偿还了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张辉代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向马兰仲借款10万元,原告张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何万林、郑其景未按时支付马兰仲本金及利息。马兰仲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万林、郑其景偿还借款及利息,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范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何万林、郑其景偿还马兰仲借款及利息,张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债权人马兰仲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张辉与债权人马兰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原告张辉承担保证责任向马兰仲一次性支付4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为何万林、郑其景向马兰仲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在何万林、郑其景拒不向马兰仲还款后,张辉代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偿还了借款4万元。张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何万林、郑其景追偿。故原告张辉诉请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偿还4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辉要求被告何万林、郑其景支付利息损失属于追偿权的范围,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辉诉请被告何万林、郑其景偿付4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万林、郑其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万林、郑其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