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海新与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新,苏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20号申请人杨海新。被执行人苏国兴(又名苏小五)。杨海新申请执行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海新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国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国兴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现在扣留期间。经查找,未再发现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因扣留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