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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字(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B×××××号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韩某乙驾驶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在205国道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中韩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赔偿款已经给付,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B×××××号的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205国道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韩某乙骑行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及车主纪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甲及车主纪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35.52元并已履行(其中韩某甲赔偿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甲、王某、纪某乙、王某甲证言,书证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