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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荣殿弼与叶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殿弼,叶金英,刘继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重)字第3号原告:荣殿弼。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英。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继珍。原告荣殿弼与被告叶金英、第三人刘继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叶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云、第三人刘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3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第三人不服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一终字3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期间,申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名下银行取款情况,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私自支取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86700元,被告表示该款偿还了原告曾向自己的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不欠被告任何债务,被告私自多次支取原告名下未到期的银行存款,明显是被告恶意转移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867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受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办理银行转存款手续,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了银行转存款手续后将存单于当日交给了原告和第三人;二、因被告存款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谁名下均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请返还财产,证据不足,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保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第三人没有文化,不能办理存取款手续,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办理的银行转存手续,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予以证明。第三人述称:因第三人不认识字,原告诉���的钱是第三人委托被告取的,被告将钱全都给了第三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该判决认定被告支取了原告名下存款86700元,且该判决中认定被告陈述该86700元已用于偿还了原告曾向被告的借款;证据二、(2013)唐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依法维持了(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案卷中的银行取款凭证(路北法院卷宗第12页至第33页)、取款人签字记录,证明被告支取了原告名下的存款86700元。(证据一至证据三存放于原审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所谓的“查明”不符合事实,且未对存款事宜进行处理,其查明的事项不真实,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支取日为2010年3月13日的两笔共计15000元是荣陵霞支取的,与被告无关;2009年11月13日支取的工商银行四笔共计2万元及利息是被告支取的,2009年11月13日支取的建设银行六笔共计40700元也是被告支取的,但被告支取后就直接存入第三人名下,其它取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都记不清了,但是只要是被告取的就都给第三人了。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取钱的时候第三人也在场,取完了都存在第三人名下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年4月6日至20日第三人住院收据,证明第三人支出住院费2945元;证据二、2010年8月7日至9月7日第三人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再次住院;证据三、2011年5月4日至5月21日出院证1份、住院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支出医疗费4200元;证据四、2011年6月1日检查票据2张,证明第三人支出医疗费197.2元;证据五、2012年6月6日至19日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支出了4102.84元住院费;证据六、2012年11月2日唐山铁路医院收费收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7.64元;证据七、2013年1月2日苏宁易购唐山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第三人支出4499元购买电视一台;证据八、2010年6月23日防盗门票据1张,证明第三人支出1500元用于购买防盗门;证据九、2010年10月21日华润万家发票2张,证明第三人为购买电暖气和洗衣机分别支出299元、718元;证据十、2011年7月中院诉讼费票据1张,证明第三人支出80元;证据十一、2010年10月26日快递费票据,证明第三人支出快递费25元;证据十二、律师代理费票据4张、民事判决书5份及《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批���》,证明第三人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在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分居之后因自己没有收入将被告叶金英支出的款项用于第三人的消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存放于2014南民初字第523号卷宗中,当庭宣读,不再重复提交)证据十三、电子银行申请表,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3日受第三人委托办理存款业务,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证据十四、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3日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办理了存取款业务,总金额是20020.85元;证据十五、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未占有任何资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已于2010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没有任何存款,而经过法院调取的银行取款记录查实第三人也私自支取原告名下存款23000元;对证据七,该收据开具的户头是刘锦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九未写明购买人,购买上述电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的支出并非第三人的必要支出,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原告和第三人在2013年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综上,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及购买凭证,而医院的票据均是在原告向第三人提起离婚期间所发生的,即便医药费数额属实也未超过20000元,而且第三人在2010年3月之前已经支取了原告名下存款23000元,已足够支付上述所谓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设备的购买与本案无关,对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支出是原告与第三人诉讼期间第三人的支出,与本案无关,更重要的是,(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确认了其私下支取了86700元原告存款是用于偿还原告购买房屋向被告的借款,而今天又陈述上述款项全部用于第三人的医疗费、设备费、律师费,上述陈述是矛盾的,由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其私下支取原告名下存款并据为己有的事实,其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说明该款项的去向,但上述的费用总数额也超不过30000元,由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抗辩被告私自转移原告存款的事实;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自本案二审卷宗,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据就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存款是被告替第三人办理的,不能证明该笔存款就是被告从原告取走的存款,也可能是被告自己的存款存在了第三人名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一个存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授权行为,原告从未授权过被告办理任何存取款业务;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该存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十四。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二无异议,刘锦元是第三人的儿媳妇,是第三人让刘锦元购买的电视,开具的律师费票据是因本案为证明第三人的支出,让相关的代理律师所补的票据,与相关的判决及代理人是相互对应的;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均无异议,第三人不识字,是第三人让被告跟着办理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18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告荣殿弼与被告刘继珍离婚;二、原告荣殿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继珍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刘继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6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存款本金10笔共计60700元,同日,被告将支取的该款项存入第三人名下账户;2010年3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存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叶金英支取原告荣殿弼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叶金英应将其支取的原告名下的存款返还原告,但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有权占有该款项,被告叶金英已将其支取的原告存款中的60700元存入了第三人刘继珍名下,并未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支取的原告名下的其余部分款项(2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给原告或第三人,故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支取的是银行存款,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被告一并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英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荣殿弼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荣殿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荣殿弼负担1377元,被告叶金英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审 判 员  赵忠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