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西街113号215幢2层40号。法定代表人杨定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长兴路东。法定代表人阎超,经理。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尔煤机设备公司)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通海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尔煤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煤通海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尔煤机设备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5万吨寿阳景福矿原煤的煤炭买卖合同,单价每吨含税235元(铁路上站)。合同生效后被告只从原告处接收了24032吨的原煤,其中被告委托杭州尚奇控股有限公司代替收煤15000吨,并且由我公司代为铁路发运,费用由我公司垫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13890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八份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就煤炭买卖签订合同,并对价格、运输方式、运费等做了约定;证据三,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刘某某负责与原告办理合同签订、账面核对等业务;证据四,短信通知、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收到涉案电煤9032吨,单价235元,计煤款2122520元;证据五,2014年6月25日确认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吨原煤;证据六,费用清单、往来账目,证明原告为被告发煤共计24032吨,原告为被告垫付代发费、运费2142955.2元,该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委托人刘某某的签字;证据七,2014年12月17日律师函、对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并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3日内复函,被告至今未进行确认;证据八,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886400元。被告山煤通海煤焦未到庭。但书面答辩,认为:一,被告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含税单价每吨235元,合同总量45000吨,分批次提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24日付款3780000元和1006400元,共计4786400元,每吨单价235元,实际提货15000吨,应付煤款3525000元,应付短途上站运费每吨26元,计390000元;煤款和短途运费合计应付原告3915000元,本次预付款,被告在原告账户内应有结余款871400元。二,被告2014年3月26日付给原告210万元煤款,因煤矿调价,当时中介人孙某某发信息通知被告公司财务科长赵某让按10000吨付款,每吨跌至210元,被告如数付款;但由于未签订补充合同,事后原告拒不承认此定价,拉煤时仅拉了9035吨,价值1897350元,加短途运费每吨26元计234910元,两项合计应付款2132260元,本次预付款被告少付原告32260元。三,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预付款6886400元,实际发生支出6047260元,总计尚有结余款839140元,其中实际发生煤款5422350元,短途运费624910元。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票17%税款878661.17元,也未开具短途运费发票,按6%计欠税37494.6元,被告因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至今无法下账并因无进项抵扣占用了公司资金。四,原告在业务终止后不开票,长期占用拖欠被告的结余货款和税款共计1755295.77元(货款839140元+增值税款878661.17元+短途运费税款37494.6元),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被告融资贷款年利率12%计算,原告共占用被告资金410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1日),应付利息费用236604.25元。五,被告与原告的义务往来一直本着认真履行合同的原则办事,不知原告诉讼请求追讨1138907.2元从何而来,被告请求法院本着对照合同的相关条款认真取证调查,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坚决去除,被告保留追讨原告拖欠结余货款、税款、资金占用利息总计1991900.02元(货款839140元+税款916155.77元+利息236604.25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5万吨寿阳景福矿原煤(电煤),由原告提供提货单,被告据提货单可一次性或分批提货,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公路运费由买方承担(铁路发运上站短途运输费(26元)协议及出境公路运输协议另行签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根据计划情况分批将煤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交易完成后,原告应根据煤矿提货单实际过磅数量以含税单价每吨248元(公路出境)或含税单价每吨235元(铁路上站)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煤炭销售票,如果公路运输出境还需要提供出境票。该《煤炭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实际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煤炭15000吨、9032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吨235元,煤款分别是3525000元、2122520元,煤款合计564752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收到原告15000吨景福矿原煤及煤炭销售票,并且经被告方授权的代表刘卫亮确认,该15000吨煤炭,原告共代付2142955.2元,含代发费428280元、公路代发费411450元、铁路计划150000元、铁路运费1153225.2元。综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煤炭24032吨,应付原告煤款5647520元,原告代付费2142955.2元,合计7790475.2元。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付款3780000元、2100000元、1006400元煤款,合计68864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委托书,委托刘卫亮前往原告公司办理合同签订、账目核对、货款结算、开票等义务,该委托书由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费用确认单,委托书,确认函,原、被告认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多尔煤机设备公司与被告山煤通海煤焦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24032吨煤炭,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7790475.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6886400元煤款及相应费用,依法被告负有依照合同约定价款及经其确认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剩余各项费用904075.2元的义务。另,被告辩称原告处尚有其结余货款、尚欠其税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煤通海煤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人民币9040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通海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4050元,由原告山西多尔煤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宝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