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街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因转弯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拨打122报警。侦查机关出警后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血液,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39.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