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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闫宁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闫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宁,男,l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3日,闫宁所雇司机张传福驾驶鲁A995**拖挂鲁AG0**挂行至章丘绣水大街路口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77443部队教导大队光缆挂断,行至章丘市大化集团门口东侧时将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光缆挂断。为此,闫宁向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支出光缆修理材料费l5795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教导大队支出罚没收入、应急车辆租赁费等共计3万元;因维修部队光缆向77433部队支出材料紧急抢修费41800元;向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支出事故救援费1000元。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鲁A995**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闫宁,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鲁A979**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济南桥头堡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AG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济南桥头堡物流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鲁A979**、鲁AG0**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贾秀军,贾秀军与闫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闫宁购买了上述车辆。济南桥头堡物流有限公司证实,鲁A979**、鲁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闫宁,事故发生后所有损失均由闫宁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项也均由闫宁享有。原审法院另查明,济南桥头堡物流有限公司为鲁AG0**挂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投保单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对特别约定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均加黑字体标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闫宁主张的“罚没收入及应急通信车辆租赁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闫宁认为此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给付,两保险公司则认为罚没收入系非合法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而应急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传福驾驶投保车辆撞断部队电缆,基于军事通信保持通畅的要求,部队租赁车辆用于应急通信,发生租赁费用是必须的,不属于间接损失,理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主挂车未结合使用免于赔付”的约定是否有效。闫宁主XX光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条款限制了主挂车的使用,系霸王条款,且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该条款,应为无效。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对该免赔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并以黑体字标注,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明确说明不仅是要在保险单上加以提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记载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均为格式条款,虽单独列出并字体加黑进行提示,但不意味着投保人对该免赔条款已充分理解,也不必然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三)闫宁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闫宁主张应先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剩余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损失应扣除交强险以及10%的免赔额后由三车平均承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则主张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案主挂车具有同一性,应视为一个整体机动车,挂断光缆的损害后果是主挂车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宁总计损失为86595元,扣除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尚有84595元的损失。因事故车辆超出了安全装载规定,扣除l0%的免赔额后损失应为76135.50元,由两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宁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宁保险金76135.50元;三、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给付保险金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闫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费不是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应是“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因此租赁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且原审将租赁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次事故是鲁A995**拖挂鲁A979**共同造成的,而鲁A979**车也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仅要求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损失显属不当。(三)本案的发生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此次事故是三车共同作用下造成的,且三车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三辆车的保险金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付。被上诉人闫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鲁A979**号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应视为车上货物,不能认定为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再对其承保,仅对鲁AG0**挂车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均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鲁A995**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鲁A979**号牵引车事发时已经损坏,未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租赁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及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对保险责任的限定,保险公司应对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所承保的鲁A995**号牵引车拖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鲁AG0**挂将部队电缆线挂断,造成通信设施中断。鉴于部队的特殊性质以及军事通信保持畅通的要求,部队有必要租赁应急车辆尽快恢复通信,而因此产生租赁费也是必须的,应属于财产直接损失。故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租赁费是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赁费数额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在租赁费发票中还包括一部分罚没收入,无法区分具体的租赁费用。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72433部队教导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租赁费为28000元。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租赁费数额时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鲁A979**号车辆是否承担交强险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的定义进行解释,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使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的车辆。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鲁A995**号牵引车拖挂鲁AG0**挂车,又将鲁A979**号车辆放置于鲁AG0**挂车上行驶导致车辆超高挂断电缆造成的。由于此时鲁A979**号车辆处于损坏状态,且未在道路上行驶,并不具备机动车性质。虽然鲁A979**号车辆也投保交强险,但其只能视为车载货物。据此,对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鲁A979**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也应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两保险公司责任如何区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对责任承担均进行了约定,故对本案赔偿数额的分担,应先予扣除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20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额,剩余损失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即: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3(100/100+50)损失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3(50/100+50)损失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两保险公司对上述剩余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宁财产损失2000元”;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宁保险金76135.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给付保险金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闫宁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宁保险金50757元;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宁保险金25378.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313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57元,被上诉人闫宁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