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柏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柏明。上诉人俞柏明诉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上诉人俞柏明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俞柏明自1997年11月年满55周岁起就应知道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多年来向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反映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侵犯其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也超过两年的时效。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俞柏明上诉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对其的退休事宜未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其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提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是有编制的部门聘用人员,既符合提前退休的规定,也符合正常退休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俞柏明诉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1997年11月,上诉人现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