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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凌云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刑初6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住广州市番禺区。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抓获被告人凌某,在其上衣左外衣袋和左内衣袋中依法搜查出白色晶体共3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5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持有5克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抓获被告人凌某,在其上衣左外衣袋和左内衣袋中依法搜查出白色晶体共3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5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凌某的时间、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在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凌某上衣左外衣袋和左内衣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3包,并予以扣押。4、辨认材料证实:(1)被告人凌某对其被抓获的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辨认、签认;(2)证人林某乙、谢某丙对在被告人凌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予以辨认,指认。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凌某持有的号码为130××××6773的手机通话记录。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凌某于201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7、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凌某的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测定为阳性。8、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98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3包,净重5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谢某丙按照单位的安排当天参与行动。于2014年11月9时17时30许,我和谢某丙按照安排守候在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附近,不一会我们接到对讲机传来的呼叫,指令我们对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实施抓捕,该名男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特征是年纪约四十多岁,身高约一米七多,短头发,身材偏胖,穿着灰色的西装,黑色的西裤,脚穿拖鞋,开着一部红色的女装摩托车,车牌是粤A×××××,于是我们守候在巷内,不到一会就有一个符合以上特征的男子从巷内开着摩托车出来,我和林某乙走上前假装走路堵住巷口,到了那名男子身边时,我们出示后证件后就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立刻想加油门逃走,我们捏住他的摩托车刹车不让逃跑,那男子下车后还想甩开我们逃跑,我们把他按住不让他跑,抓住后我们对该名男子进行简单的搜身,从该名男子身上穿的西装外套的左外衣袋发现有一大包晶体状的物品,从左内衣袋又发现另一包稍微小些的晶体状物品,我们怀疑这些东西是毒品,马上报告给带队的警察,因为可能是毒品,所以我们没有动那两包晶体状的物品,没有取出这两包晶体状物品,我们把人抓住后就叫来单位的车辆把人和该男子所开的摩托车一并带回了派出所调查。我们现场只是做简单的检查,没有将物品搜出来,为了保留证据,我们在发现这些晶体状物品后,没有把这些物品取出,而是保持原状,然后把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再由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对该名男子进行人身和物品的详细检查和拍照保留证据。现在这些晶体状物品放在派出所。该男子在我们实施抓捕时有反抗。证人林某乙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凌某就是其和谢某丙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在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抓获的,并在他身上发现有疑似毒品的晶体状物品的男子。10、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于2014年11月9时17时30许,我和林某乙守候在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时,我们收到对讲机呼叫说让我们抓住从巷口内开摩托车的男子,(该名男子)特征是年纪约四十多岁,短头发,穿着灰色的西装,黑色的西裤,脚穿拖鞋,开着一部红色的女装摩托车,身材偏胖,不一会就有一个符合以上特征的男子从巷内开着摩托车出来,我和林某乙就上前出示证件想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想加油门逃走,我们把他抓下车,那男子还想甩开我们逃跑,我们把他按住才制服了他,抓住后我们对该名男子进行搜身,当时从该名男子的西装外套的左外衣袋发现有一大包晶体状的物品,从左内衣袋又发现另一包稍微小些的晶体状物品,我们怀疑这些东西是毒品,因此没有动那两包晶体状的物品,我们把人抓住后就叫来单位的车辆把人和该男子所开的摩托车一并带回了派出所调查。我们现场只是做简单的检查,没有将物品搜出来,为了保留证据,我们在发现这些晶体状物品后,没有把这些物品取出,而是保持原状,然后把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再由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对该名男子进行人身和物品的详细检查和拍照保留证据。现在这些晶体状物品放在派出所。该男子在我们实施抓捕时有反抗。证人谢某丙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凌某就是其和林某乙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在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南阳街五巷巷口抓获的,并在他身上发现有疑似毒品的晶体状物品的男子。1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一个叫做“马某”的男子,问他有没有货(我所说的货指的是毒品冰毒)。他说有,我就打算买10克冰毒,但马某跟我说如果买多一点价格可以优惠给我,他建议我买一盒(即50克),价钱1800元人民币,后我就驾驶摩托车从石碁开到沙头街大平村的一出租屋内,向“马某”以1800元人民币买了50克冰毒,当我驾驶摩托车至巷口(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我身上上衣左口袋及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搜出三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后将我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马某”说近年尾了查得严,而且毒品价格会上涨,他这次可以便宜卖给我,且我毒瘾较深,所以我就一次性多买,我自己本身有吸食毒品,我主要是买来供自己吸食用的,购买毒品的钱是以前做司机赚来的。“马某”年约40多岁,身材高瘦,真名不知。我总共向“马某”购买了两次毒品冰毒,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则是在2014年11月8日14时许,以50元人民币购买了1克冰毒。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庭上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持有5克毒品。经查,证人林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二人伏击时抓获被告人凌某,并在凌某身上搜出晶体状的物品。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以1800元向“马某”购买了50克冰毒,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3包冰毒。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后对其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凌某上衣左外衣袋和左内衣袋中搜到的白色晶体共3包,并予以扣押。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5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还有辨认笔录,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凌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78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凌某否认控罪,据理不足,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78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明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