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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魏丽青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宝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青,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丽青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魏丽青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6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被告向银川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115200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与银川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川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04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将其位于银川市贺兰县西街贺马公路��侧3790.6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2253.42平方米的房产(贺兰县房权证字习岗镇字第私有产20040841号)抵押给担保中心,原告就上述土地及房产在相关登记部门作了它项权利登记。孙伟权以共同所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银川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07年3月15日,担保中心为被告向银川商业银行代偿了借款100万元;2007年7月28日,担保中心向银川商业银行代偿了借款1537923.31元。2007年11月13日,担保中心将本案原、被告及邵宝琪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中心代偿款1537923.31元,逾期期间的担保费12000元,利息32619.35元(截止2007年11月8日);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能按时偿还,则由原告魏丽青以其设定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责任后,原告魏丽青有权向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邵宝琪对上述清偿后不足部分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9043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担保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5月19日,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商初字第59号判决书、(2007)银民商初字217号民事判决书、(2007)银执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2008)银执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就以房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所欠担保中心债务2541274.98元,其中扣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抵押人即原告支付的执行款80000元,经担保中心同意,被告最终欠款为247万元,原告以其拆迁补偿安置后的自有房产代西美公司予以清偿(以上债务未含原告应承担的执行费),原告提供下列房产清偿所欠担保中心247万元债务,即位于贺兰县居安苑28-1号营业房、28-2号营业房、28-3号营业房、28-5号营业房,上述房屋总面积494.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000元作价,共计247万元。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担保中心还款200万元,邵宝琪于2011年8月2日向担保中心偿还2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执行费19062元。2011年12月15日,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还款明细表,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宝琪和原告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邵宝琪还款506384元,原告还款2100938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从原告2010年5月20日的付款100000元中扣除了执行费19062元,并确认担保中心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及原告魏丽青的抵押权予以解除。2013年8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垫付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原告称此前多次向被告追要过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邵宝琪与孙伟权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孙伟权与宁夏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银川大世界餐饮娱乐中心(五、六、七层)的租赁合同一事,由孙伟权与邵宝琪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共同经营大世界餐饮娱乐中心,合伙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双方各投入现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孙伟权将租赁的银川大世界餐饮娱乐中心五、六、七层楼作为双方经营场所,双方在合伙期间各投入的100万元是以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以原告与孙伟权的房屋作为抵押从银川市商业银行贷款而来。之后,邵宝琪和孙伟权共同经营酒店。2005年5月8日,邵宝琪因在孙伟权在场的情况下被酒店一名员工打伤,无法参与经营,并书面通知孙伟权,提出自2005年5月1日退伙。后邵宝琪将孙伟权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邵宝琪和孙伟权签订的合伙合同;孙伟权退还邵宝琪999992.1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伟权提出反诉,要求邵宝琪承担经营亏损716572元,返还签单费用12201.49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依法解除邵宝琪和孙伟权签订的合伙合同,银川大世界酒店由孙伟权经营;二、银川大世界酒店资产总额2083835.35元,邵宝琪、孙伟权各占1041917.66元;三、银川大世界酒店亏损876828.05元,邵宝琪与孙伟权各承担438414.025元;四、邵宝琪在试营业期间顾客吃饭、娱乐签单欠款12201.49元,邵宝琪与孙伟权各负担6100.75元;上述二、三、四项抵顶后,孙伟权支付邵宝琪597402.88元。判决后,孙伟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孙伟权在二审中提��了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凭证及支付200万借款担保管理费的凭证,证明向银川市商业银行的借款200万元系合伙体共同债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即解除邵宝琪和孙伟权签订的合伙合同,银川大世界酒店由孙伟权经营,银川大世界酒店亏损876828.05元,邵宝琪与孙伟权各承担438414.025元,邵宝琪在试营业期间顾客吃饭、娱乐签单欠款12201.49元,邵宝琪与孙伟权各负担6100.75元;二、银川大世界酒店资产总额1863595.32元,邵宝琪、孙伟权各占931797.66元;三、双方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邵宝琪与孙伟权各负担10万元。上述各项相抵后,孙伟权支付邵宝琪387282.88元。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邵宝琪和孙伟权在合伙期间向合伙体分别投入的100万元,是以邵宝琪经营的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以原告与孙伟权的房屋作为抵押从银川市商业银行贷款而来,是双方当事人筹集合伙投资款的一种方式。这种投资方式使邵宝琪与银行之间及担保中心、孙伟权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和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邵宝琪不服高院判决,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作出(2007)宁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原审判决解除邵宝琪与孙伟权的合伙合同及银川大世界酒店由孙伟权经营的判决部分;二、判决银川大世界酒店资产总额1851393.83元,邵宝琪、孙伟权各享有权益925696.91元,各自承担债务370211.68元,各自承担房租81300元,以上三项折抵后各自享有权益474185.23元,孙伟权支付邵宝琪退伙款474185.2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200万元向担保中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系原告向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担保中心代偿后引起的担保追偿权纠纷。邵宝琪和孙伟权合伙经营银川大世界酒店,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作为合伙的投资款,被告与邵宝琪、孙伟权由此形成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和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向邵宝琪和孙伟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系抵押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孙伟权与原告系夫妻,二人可以自行决定是以原告名义起诉还是以夫妻名义起诉,故孙伟权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邵宝琪与孙伟权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双方以被告名义贷款进行了合伙投资,该投资方式使邵宝琪与银行之间及担保中心、孙伟权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和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调整范围,即法院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并未对担保合同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抵押人在债务人未受清偿时负有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清偿债权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律对抵押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并未规定抵押人必须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协商通过抵押财产之外的其它财产清偿债权,承担清偿义务后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作为抵押人与担保中心协商以抵押财产之外的其���财产履行担保义务后仍可以向被告追偿。担保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明确载明了原告及被告的还款金额,被告没有证据对原告的还款金额进行反驳,应依据该还款明细表确认原告向担保中心付款2100938元及原告缴纳执行费19062元。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担保中心支付了200万元,担保中心的债权并未完全受偿。被告又于2011年9月2日向担保中心支付了最后一笔款29万元,后担保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明细表。原告在2013年8月1日因向被告催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并称此前一直在向被告要款,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执行费共计2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丽青代偿款212万元。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代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系隐名代理人的事实,同时在区分合同关系和代理关系时,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系因邵宝琪、孙伟权合伙经营银川大世界酒店的需要,而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并全部用于银川大世界酒店的装修。原审法院虽查明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隐名代理的受托人),但未认定银川大世界酒店为实际借款人(隐名代理的委托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系隐名代理人的情况下,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当直接对被上诉人和银川大世界酒店产生约束力。基于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借款项下责任。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向担保中心履行担保债务,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孙伟权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被上诉人向担保中心所履行的212万元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抵押担保追偿权。另,被上诉人与担保中心达成的《顶账协议》,并非是经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而是其双方私下达成,且该《顶账协议》项下的房产在被上诉人父亲魏占林而非被上诉人本人名下。同时,《顶账协议》与担保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第三,即使担保追偿权成立,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为:1、担保中心申请终结执行案件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证据所指向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称于2013年8月曾经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原审的陈述也是如此。3、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并非由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该证人证言与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巨大的矛盾,而被上诉人就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所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四,就邵宝琪与孙伟权合伙纠纷一案,经申请强制执行,孙伟权最终应当向邵宝琪支付848402.73元。该数额的款项是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代偿款中抵顶过来的(即协助执行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执字第170号案件),抵顶后,邵宝琪申请结案。原审法院遗漏了此节事实,且未将上述款项抵扣。第五,原审法院未全部查清与涉案借款有密切关联的其他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以偏概全。首先,因银川大世界酒店逾期还款,致最终的还款额为2607322元。其中邵宝琪已代银川大世界酒店偿还506384元,并代银川大世界酒店垫付其它款项37733元,共计544117元,孙伟权夫妇代银川大世界酒店偿还2100938元。2、根据孙伟权与邵宝琪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孙伟权应向邵宝琪支付退伙款474185.23元,因孙伟权逾期偿付该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4217.5元,共计848402.73元。该848402.73元已从被上诉人向担保中心支付的代偿款中抵顶过来,加上邵宝琪之前已付的544117元,邵宝琪已代银川大世界酒店偿还1392519.73元。故被上诉人、孙伟权夫妇已向担保中心代偿的2100938元,应扣除上述抵顶的退伙款848402.73元,剩余的1252535.27元方属于被上诉人向担保中心支付的代偿款。3、因银川大世界酒店属于邵宝琪与孙伟权合伙企业,双方各占100万元股份,邵宝琪于2005年4月30日退伙后银川大世界酒店由孙伟权继续经营,退伙之后的银行利息和分摊的担保管理费、逾期付款的其他损失应由孙伟权夫妇承担。截止2005年4月30日,邵宝琪应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和担保管理费为55530元(200万×4.5月×0.00768元/月÷2人+111840元÷24个月×4.5个月),共计1055530元,邵宝琪已支付金额为1392519.73元,邵宝琪已多支付336989.73元。孙伟权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担保管理费为1551792元(2607322元-1055530元),孙伟权已承担金额为1252535.27元,孙伟权少承担299256.73元。故被上诉人、孙伟权夫妇还应当向上��人、邵宝琪支付336989.73元(1392519.73元-1055530元)。第六,本案实质为孙伟权与邵宝琪之间的合伙纠纷,业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伟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作追加。另,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当日才申请王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还在作证前,旁听了之前进行的庭审。原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纳某某、杨某某出庭,同样违反了举证时限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单一,上诉人所主站的代理关系及其是否系隐名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第二,根据(2007)银民商��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及担保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被上诉人已经代偿了欠款,被上诉人当然享有担保追偿权。第三,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6月及2013年7月、8月多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宝琪直接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仅列举了部分特定情形,上诉人认为除此情形外,便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显然属于狭隘的理解。第四,邵宝琪与孙伟权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存在邵宝琪申请执行孙伟权一案中,所涉执行款抵顶事实被遗漏的问题。第五,邵宝琪与孙伟权合伙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未涉及本案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六,本案担保追偿权人仅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孙伟权为房产共有人为由,倒推出孙伟权为担保��偿权人,显然不符合逻辑。孙伟权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七,原审中,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先后进行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应诉,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担保中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尾部注明:“以上宁夏西美装饰工程公司共计还款:2607322.00元,其中西美公司邵宝琪支付506384元,房产抵押人魏丽青支付2100938元。现我中心与宁夏西美装饰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及魏丽青抵押权予以解除,特此说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就证人王某、张某某在原审参加庭审的情况,经当庭核实,被上���人述称:在其中一个证人作证的时候,另一个证人因来得晚,就直接坐到旁听席上,一直到前一个证人作证完毕才发现。另,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一次)第14页记载,在证人张某某提供完证言之后,上诉人以证人旁听了法庭审理为由,不予质证。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一次)第22页记载,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找过邵宝琪或上诉人一次。本院认为,准确理清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诉争事项的关键。首先,(2005)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2006)宁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2007)宁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所裁决的争议事项和范围,均是围绕邵宝琪和孙伟权就合伙经营银川大世界餐饮娱乐中心期间,基于合伙、退伙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作出的盈余分配和责任划分。其中并未对个人合伙的出资及涉案借款项下债务的承担进行调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邵宝琪、孙伟权以上诉人名义向银川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各自100万元投资的行为,不论其内部是基于隐名代理还是转借款关系,均不影响银川市商业银行向上诉人、担保中心主张权利,进而也不影响担保中心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包括但不限于(2007)银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就借款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的裁决已经发生既判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述法律文书中,并未判定孙伟权责任,故孙伟权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要说明的是,就涉案借款责任的最终承担,被上诉人可另行向孙伟权、邵宝琪主张。第三,就(2007)银民初字第217���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担保中心已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明细,明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偿212万元(还款2100938元+缴纳执行费19062元),故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由此产生担保追偿权。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履行担保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关于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中,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且并未针对抵押人以其他方式履行担保责任作出禁止性规定。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时效是否经过。就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但担保中心是在2011年12月15日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表,并在该还款明细表中明确表明,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债权债务自该日彻底清结,故被上诉人取得担保追偿权的时间也应以该日期为准。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1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宝琪催款,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举证期限制度在于排除因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的证据,而原审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此种情形。另,证人张某某在作证之前已旁听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也予以采信,确属欠妥,但并非严重的程序瑕疵。最后,就上诉人关于孙伟权与邵宝琪合伙纠纷一案执行中,以该案执行款848402.73元抵顶并作为被上诉人向担保中心支付的代偿款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上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