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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壕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乙,今年12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从生育孩子后,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意见分歧严重。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受被告的性格,现孩子已经长大,双方仍不能弥补感情裂痕,相互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在外地打工已有两年半时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没有分居两年,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03年3月2日生),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