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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辩护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贵C831**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小麦沿207省道往遵义市董公寺镇粮油储备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董公寺镇工业园区路段右转弯处时,车辆右侧货箱前部撞倒过公路行人王某某(女),王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舒某某停车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王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舒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火化证、病历、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暂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死者王大先之亲属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舒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舒某某赔偿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含案发后预付的人民币50,000元)。已当庭支付。死者王某某之亲属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对舒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思远提出被告人舒某某为了死者亲属获得最大的补偿才对事故认定结论自认,且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舒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抢救被害人,接受公安民警处警,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中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