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4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华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182.4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545.6元,若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48182.4元,则上海达精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货款127728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49610.4元,余款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经协商达成一致,仍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及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部分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并就余款协商并达成一致,仍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