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斌、张钊与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斌,张钊,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01998号申请执行人韩斌。申请执行人张钊。被执行人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生东路9号。被执行人盛金东。韩斌、张钊与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韩斌、张钊工程款170000元,支付利息4533元,合计174533元。盛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江苏盛弘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盛金东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唐胜荣执行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