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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刘某,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云云,××××年××月××日婚生一女一子,女孩取名刘玉桃,男孩取名刘鸣号,三个子女均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大小五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庭审缺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安徽省长丰县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庭审缺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云云,××××年××月××日婚生一女一子,女孩取名刘玉桃,男孩取名刘鸣号,三个子女均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16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双方财产状况:因被告确席,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2012年2月16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胜海 微信公众号“”